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 訴訟代理人 吳晟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購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5樓房屋,而為龍崗易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資格,原僅規範由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屬之住戶任之,而別無其他限制。詎料,系爭大樓於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系爭大樓D棟2樓住戶以社區住戶不多,有幾戶是親戚關係分居不同棟別,因此有可能發生同時輪到擔任委員情況,為避免被若干人操控和公平性、保護財產為原則等為由,提議社區規約中應限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五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之提案。在原告當場抗議且表示異議之情況下,系爭會議竟強行決議照案通過,並逕自修訂上開住戶規約增加第12條第1項第6款:「管委會委員不得有五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決議),而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原告及其親屬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情事。
(二)原告及其親屬於系爭大樓購屋,各自擁有建物之產權,即分別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各自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此觀原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一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即明;又依同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一般租戶(房客)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等情事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前者係因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後者則是有違法等情事,然系爭大樓竟以「有親戚關係」而限制原告及其親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無異將原告及其親屬與租戶(房客)、違法者等同視之,顯不合理。復系爭大樓若恐管理委員會遭操控或不公正,非不能透過限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不得由親屬同時擔任之方式為之,而非一律剝奪親屬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當有違比例原則。另參照現行法令中,有關任用人員之限制或迴避規定,多係僅規範三親等,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及公務人員升遷法第16條等,系爭決議將五親等內之住戶,都列為限制對象,亦不具合理性。
(三)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倘有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其所為縱已符合多數決之原則限制時,仍應具備有充分理由始得為之,且法院於審查該項決議有無效之爭議時,即應特別就該項決議有無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為詳盡之調查,始符合公平正義之法理。系爭大樓有10棟共40戶,原告及其親屬合計僅有4戶,僅占全部住戶之10分之1,且因棟別關係,依原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最多只能被選出2名管理委員,且未超過5名管理委員之一半;又原告及其親屬前未曾同時擔任過管理委員會委員,遑論有何操控管理委員會或不公正之情。故系爭決議限制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五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確實無充分理由,且顯然是針對原告及其親屬而來,應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另系爭決議雖規定五親等內親屬同時擔任委員時,其中一名親屬於隔年再擔任委員,然根據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是經由選舉或依照社區現況是用推選的,故隔年再選委員時,若有其他住戶要選,仍是要用選的,前一年無法擔任管理委員的住戶,不見得隔年可以再擔任委員,且規約亦未規定有優先之權利。從而,系爭決議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應屬無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111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修訂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訂定之出發點,乃出於利益迴避原則,此為公共利益之普世價值,且符合秩序、法則及社會道德,並可確保社區運作,復符合誠信原則,亦即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之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在社區運作上之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且系爭決議避免因親屬間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造成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抱持不信任態度,並質疑其執行事務之公正性,為維持公平正義及社區事務之順利推展,系爭決議限制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資格之手段,與其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目的間,應具備合理關連性,主要目的是保護全體住戶的資產,而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節有別。又系爭決議並未針對原告及其親屬4戶而來,乃針對全體具親屬關係之住戶,一概視之。系爭大樓因地緣關係,全社區40戶中,各戶之間為本人重複持有及親屬關係持有者,高達有14戶,各戶均同受系爭決議所限制,且其他親屬戶亦有可能發生同時輪值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情形,故並非僅針對原告一家而來。再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益關係本非一致,利益狀況亦各有不同,若必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受益而捨棄對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之限制、無論何人均得以擔任,實非可能,於綜合考量系爭大樓之順利運行、公共利益及共同事務之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得失之程度,於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仍屬合理之方法,並非僅依憑多數決而無正當理由,任意對區分所有權人為差別性待遇。系爭決議係本於社區自治,將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制度作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嚴謹之限制,應並非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龍崗易居大樓(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為公寓式大樓,共10棟(即A、B、C、D、E、F、
G、H、I、J棟),每棟4戶(即2、3、4、5樓),合計40戶。
(三)系爭大樓之B棟5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石萬財 ;I棟4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石萬發 之配偶 鄭美惠 ;J棟3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石萬發之女 石燕芸 ;J棟5樓所有權人為原告。
(四)系爭大樓B棟3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游沛晴 ;J棟4樓之所有權人為游沛晴之姊妹 游涵慈 。C棟5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沈孟姿 ;G棟5樓之所有權人為沈孟姿之姊妹 沈妙純 。D棟4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魏憶婷 ;F棟4樓之所有權人為魏憶婷之姊妹 魏珮茹 。
(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由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一等親屬之住戶任之。
(六)系爭大樓於系爭會議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管委會委員不得有五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即系爭決議)。
(七)系爭會議推選第五屆管理委員共計5位,分別為石萬財、石乃丰、 吳翔宇 、 蔡欣霖 及原告。其中石萬財與原告為二親等之兄妹關係。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3頁):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決議之內容固限制系爭大樓之五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然此並非限制住戶間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僅係規範有前開情形時,該親屬中之一人應延至隔年再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此,尚無限制原告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之情形可言。再觀以系爭大樓共計僅有40戶,依規約之規定,每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至多僅有5人,若當年度有2位以上五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之情形,則該人數比例至少將占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之5分之2,雖管理委員會屬合議制,然上開人數比例已接近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之半數,若該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五親等內親屬欲集結而通過特定決議,確實恐產生管理委員會喪失制衡力量而成為一言堂或獨斷專行之流弊。是核其規範目的係為維護管理委員會公共決策形成之公平及公正性,並為增進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復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2章第6條之規定決議通過,本係私法自治之範疇,衡以系爭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所為限制非鉅,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性尚屬合理,且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一體適用,並非專為損害原告權利所設,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應屬合法。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決議對於該年度無法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於隔年不見得能再擔任管理委員,且規約亦未規定有優先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大樓該年度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果有五親等內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則其中一人究應如何於當年度及下一年度與其他住戶輪調,此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得決議其運作方式之核心事項,系爭大樓之區分有權人本即得再針對該輪調之方式為更細緻之規範,並無窒礙難行之虞,原告猶以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