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仕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7號、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仕貴前因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案件,因其罪嫌不足,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