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持鋁棒前往告訴人
高祥恩 住處毀損物品之犯行,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
和方式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竟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未具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鋁棒尚存在,又被告犯行業經證明,該鋁棒之沒收已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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