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麗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該犬隻為其所飼養,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應將飼養之犬隻栓妥,竟疏未注意放任該犬隻在街道自由行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全部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被告賴麗如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前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將犬隻栓妥,竟疏未注意放任該犬隻在街道自由行動,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簡英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3段195號前處時,因賴麗如飼養之上開犬隻突然往車道奔跑,適簡英峰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簡英峰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麗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犬隻為其所飼養,並於上開時、地未與栓妥,上開犬隻衝往車道,致告訴人簡英峰人車倒地一情。2告訴人簡英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現場及受傷照片共計29張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栓妥犬隻,縱放犬隻奔跑於車道上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栓妥犬隻,縱放犬隻奔跑於車道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珦麟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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