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債務人 邱逢基 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逢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其因有身心障礙,難覓得穩定之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作,是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每月收入僅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債務人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每月5,065元;113年1月則為每月5,437元,且債務人自113年1月3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業經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則債務人有身心障礙,至應受保護安置之程度,堪認其確實無從覓得穩定之工作,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應屬可採。而債務人居住之新北市,於於112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9,200元,113年則為每月19,680元,均顯然高於債務人之收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債權人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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