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上恒 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卓映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對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該裁定嗣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始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末日為113年5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