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原告 陳彥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育平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32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8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117,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