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71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 林炎村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後,即101年12月27日第一次才發現、悉知本件全部土地於72年5月31日繼承移轉登記所檢附新竹市政府建設局72年6月14日市建都字第2802號土地使用分區函係屬偽造公文書證物之日算起本件聲請再審之第一天,且聲請人於102年1月8日有提出補呈事實及理由狀之該偽造公文書證物,故本件聲請再審、100年9月6日聲請再審是為合法期限,原裁定以本件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等規定5年再審期限而駁回,違法裁定,侵害本件兩造承租人、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故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又相對人於72年6月4日迄今都隱瞞、偽造本件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為「都市計劃」、「都市計劃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聲請人於102年1月8日補呈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之證物陳述甚詳,是聲請人未曾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證物,聲請人才於100年9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後即101年12月27日自行調查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相對人、其所屬地政事務所有隱瞞上開證物情事,應以101年12月27日為聲請再審之第一天,原裁定顯有違誤。另聲請本院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調查證物,即相對人及內政部營建署所保存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告「新竹市都市計畫圖正本」所載本件土地為「農地」,○住○區○道路用地之地籍分割,無住宅區使用分區,無法核發本件土地「住宅區」分區使用證明等證物云云。經查,原判決係於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又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而對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亦非合法。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聲請人聲請調查證物,並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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