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63號聲請人 汪錫恩 送達處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郵局70
7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及再審之訴狀(二)至(五)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3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考試事件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在考核表登錄成績前,考核時之聲請人與另一黃姓學員共同使用的飛航管制條(即試卷)、聲請人的麥克風航管作業錄音、黃姓學員的麥克風航管作業錄音、航管模擬機操作過程電腦存檔即已部分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算成績。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擇取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成績,則聲請人於民航人員特種考試飛航管制科模擬實習術科考核第1次考核成績應為91分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狀及再審之訴狀(二)至(五)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於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提起或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心弘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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