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上馳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一百萬零五千九百三十元,而經雙方同意簽訂「應收帳款同意書」約定還款日期,被告並簽發十紙本票予原告,被告除兌現一紙本票外,尚欠九十萬零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貨款及其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同意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被告已經支付十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確實積欠原告九十萬零五千三百三十七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一百萬零五千九百三十元,而經雙方同意簽訂「應收帳款同意書」約定還款日期,被告並簽發十紙本票予原告,被告除兌現一紙本票外,尚欠九十萬零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同意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零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