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
陳建瑜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 黃昶傑 均係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之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營業員 江明珠 之客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乙○○因買賣股票資金一時短缺,遂經江明珠介紹,由黃昶傑自其母親 楊素枝 之戶頭借款予乙○○,嗣因乙○○借款信用良好,黃昶傑即分別再於同年三月至四月間,陸續以其母親之戶頭,借款二、三十筆予乙○○,然至四月底結算,總計乙○○共積欠楊素枝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雙方並結算本金及利息,約定由乙○○返還二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乙○○並簽署借據為憑。詎乙○○簽署借據後,為脫免返還債務,而被告丙○○係乙○○之女,明知其母有向人借貸之事實,竟陪同乙○○強行出賣股票,將帳戶內之款項幾乎領盡,以遂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乙○○明知該帳戶內之錢財非其所有,竟仍以變異持有違所有之意圖,將帳戶內之錢財一再提領花用,且丙○○陪同乙○○至台證公司營業廳大拍桌子,惡形惡狀要賣侵占為己有之股票,因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伊確實有到台證公司營業廳,惟當時伊僅係大聲說要大家來評評理,怎會有營業員如此傲慢無理等語。經查,證人即台證公司營業員江明珠到庭證稱:當天盤中時,乙○○帶著女婿及女兒丙○○到我們公司拍桌子說,何以不能賣乙○○之股票,其便答以,乙○○有欠別人錢,丙○○便稱,「你給我閉嘴!」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證明被告丙○○確實有偕同其母乙○○到台證公司營業廳與江明珠發生言語上之衝突之事實,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幫助乙○○詐欺取財或幫助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且幫助犯係從犯,需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丙○○之部分即無所附麗,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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