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又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他人無實際工作領有薪資,尤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上,並持以申報稅捐,兩罪間既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應逕以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論之,毋須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迭經聲請人到庭更正外;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法第三條,對於本件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更改,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其於八十六年申報稅捐前,遭他人殺害未遂,此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考,因身體遭受創痛,致對公司稅捐之申報,無法詳細審閱,觸犯刑責,實可憫恕,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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