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王煥昭 違反人民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煥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由台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合法出境,經由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期間,因班機無法配合即時返回台灣處理家中急事,明知我國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同年六月九日晚間,自大陸地區福建廈門市搭乘漁船,在新竹縣竹南海岸偷渡上岸入境台灣地區,嗣因王煥昭向 林仲甫 購買大陸地區石材,涉及不法,經警於六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街○○○號住處查獲,而得知王煥昭上開偷渡入境事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煥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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