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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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其居所地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違規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處(苗栗縣),俱非屬本院轄區,至異議狀內所述之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三巷二十九號七樓,僅係其上班處所而已,與前述管轄規定,仍非等同,是本院無管轄權,自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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