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仍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於臺北市木柵某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景華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員警欄檢,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㈡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意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九三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為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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