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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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4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告 何月冠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0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023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0年2月1日由 張發得 變更為熊明河,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並經熊明河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李之鈴 (即 蔡李瑞蘭 )於8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5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付,並同意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及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李之鈴自8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經士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01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後,尚欠本金244萬1157元,及自88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1157元,及其中223萬5819元自8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起訴日(99年4月22日
支付命令送達法院)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部份,即超過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份,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而被告僅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受有利益;且原告因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本件債務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以現行存款利率或實質零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重大,本件約定之利息既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8.95,實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之鈴於8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9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5月23日起至86年5月23日止,及自86年5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付,並同意原告得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023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
㈡原告於87年間向士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經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拍賣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本件債務不足額為244萬1157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023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㈢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時,債權
本金為490萬元、利息(自85年11月23日起至88年6月25日止)為113萬5424元、違約金(自85年11月23日起至88年6月25日止)為20萬5338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023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是否有逾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之問題?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1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是否有逾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之問題?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李之鈴於8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9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5月23日起至86年5月23日止,及自86年5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付,並同意原告得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而原告於87年間向士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本件債務不足額為244萬115
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與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023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7頁),另系爭執行程序於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復有士院87年度執字第5701號卷皮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係於87年間就李之鈴積欠之490萬元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拍賣取償,且於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時,尚有244萬1157元未受償。
⒉再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
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
2條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於94年間就前開李之鈴未清償完畢之244萬1157元債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之鈴與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7日核發在案,且因僅李之鈴之部分確定,被告部分失效,原告遂執該支付命令就李之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3日核發花院松99司執仁5802字第7761號債權憑證乙節,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8196號支付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5月13日花院松99司執仁5802字第7761號債權憑證可憑,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3頁反面),可知李之鈴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94年
4月27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8196號支付命令而中斷;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與判例意旨,該支付命令就被告之部分既已失效,且時效中斷僅具有相對效力,應認原告於94年間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無中斷對被告利息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原告直至99年4月22日始就被告部分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至明。
⒊綜上,因原告自88年7月23日就李之鈴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執
行完畢之日起,至99年4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本件債務剩餘金額向被告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均未對被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債務剩餘之本金,即應自99年4月22日回溯5年即自94年4月23日起算利息,始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自88年6月26日起至94年4月22日止之利息,並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1元,有
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債務既已請求遲延利息,則另請求給付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云云;惟參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8.95之2成計算,該等約定方式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核無過高之處,此項約定亦為被告於簽訂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時所明知,是被告於訂約後始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至1元,為不足採。
⒉此外,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違約金既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又係以15年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23萬5819元部分自8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5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雖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期間,然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從而,原告依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萬1157元,及其中223萬5819元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