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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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佩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佩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87號被告葉佩幸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已於109年10月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佩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至PUTIEN莆田餐廳(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用餐,葉佩幸以點餐問題為難服務生,且音量過大, 王美倫 即請葉佩幸小聲一點,葉佩幸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真是骯髒女人」、「長那麼醜去到哪一邊都一樣啦,沒男人可以睡妳就不爽哦,笑死人」等語辱罵王美倫,足以貶損王美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王美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王美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證人 羅詩庭 警詢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