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各節,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99年10月14日」之記載,因相對人聲請狀記載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故原裁定記載事項與卷內相關文書記載不符之顯然錯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之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明顯錯誤,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39條、第23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容┌───────────────────────────────────────────────────────────────┐│本票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99年6月15日│貳仟萬元│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2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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