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越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伍點伍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越平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3月19日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以95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3月29日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又15日、6月、4月又15日、
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27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號執行搜索時,見王越平自該址走出,經警認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時,王越平因另案遭通緝而於盤查時趁隙逃逸,警方於阻擋王越平時將其隨身黑色手提袋拉下,並於前揭手提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5.5550公克,驗餘淨重共5.5548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9,620元、鑰匙1串、公共電話卡1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越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美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5.5550公克,驗餘淨重共5.554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被告竟非法持有,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5.5550公克,驗餘淨重共5.554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現金9,620元、鑰匙1串、公共電話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