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寶秀 被告即反訴原告 江啟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狀係主張:
兩造先前為同居20多年之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在談分手條件時,原告不捨其20多年感情付諸流水,且無償提供被告吃住等費用,而要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分手費,被告只答應於其出售房屋時給付原告100萬元,但房屋出售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民國102年7月2日致電被告,主動將200萬元之分手費減至140萬元,被告亦於電話中答應給付分手費,惟被告至今仍不願意依協議給付,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給付分手費140萬元之協議,然原告20多年來無償提供被告吃住等費用,以每年7萬元計算,被告於同居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4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請求訊問證人 廖虹婷 、 廖寶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被告於81年因租屋而與原告結識,82年相戀交往,84年2月至86年8月同居。86年8月間,兩造相約購買同棟公寓獨立之
1、2樓後,各自居住,結束同居關係。因兩造工作性質有所衝突、個性不合,且原告染有賭博習性,兩造感情因此漸趨淡薄,自93年起轉變為普通朋友。豈料分手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恐嚇取財,向被告強索分手費,惟被告從未同意給付原告140萬元分手費,兩造亦無任何有關分手費之協議。兩造除於84年4月至86年8月間短暫同居外,均各有工作,並自理三餐,是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給付分手費140萬元之協議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虹婷、廖寶金。然觀諸原告所提電話錄音部分譯文,並無被告同意給付分手費100萬元或140萬元之內容,另證人廖虹婷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案件已證稱:我認識甲○○20幾年了,他是我妹妹乙○○的男朋友,後來甲○○要賣房子的時候有到我家,要我跟乙○○說,不要跟他要那麼多錢,我跟甲○○說,不然你就不要給乙○○啊,但是甲○○說,他賣了房子就一定要給乙○○錢,但是甲○○沒有講多少錢,但有跟我講說,要我跟乙○○講說不要跟他拿那麼多,乙○○也沒有跟我講過甲○○要給她分手費等語(見該刑事判決第7頁),據廖虹婷上開證述可知,甲○○既透過廖虹婷要求乙○○降價,足徵甲○○並未答應乙○○所要求之款項,而廖虹婷雖證述甲○○曾應允要給乙○○一筆錢,但未稱明確金額,自無從以廖虹婷上開證述遽認甲○○已應允給付乙○○100萬或150萬或140萬元。又廖虹婷於該案件亦證稱:(問:甲○○在跟廖寶金的電話中,有無答應說他願意給乙○○多少錢?)沒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第12頁),是本院認無傳訊廖虹婷、廖寶金之必要。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給付分手費140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53、199條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即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經查,如依原告所言「該140萬元係兩造於同居期間,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之吃住等費用」,則該140萬元亦屬原告於同居期間對被告之贈與,被告受有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0萬元,亦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拒絕給付分手費,曾多次為恐嚇及傷害行為,反訴原告僅就反訴被告於102年7月2日14時12分許之恐嚇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電話對反訴原告恫稱:「甲○○我跟你講,你若150萬沒拿出來的話,看我什麼時候去剁你們2個,…這次來就不是只要你半條命而已,…錢也沒給我的話,我2個一起砍,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今天是7月2日,到7月10日止,你們倆若沒有出來跟我道歉,也沒有拿錢出來的話,我就不跟你說、跟你聯絡,你等我,你要收屍,很快,你若不相信這句話,我跟你們拼,…你沒有那麼多錢不要緊,我等候你,…7月10日你們若不出來,到時發生任何事情,再來怨嘆,再來哭,…我敢1個人配你們2個人,全家人我也不怕,就像我講的,你若不出門,我就對付你們全家,…我要就讓你們死,不然就是讓你們半身不遂,…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現在給你降價10萬元,…140萬若你不拿出來,7月10日你可以去試試看會發生什麼事,到時不要怪我,不要怪我對她怎樣,你不要講沒關係」等語,反訴被告前揭恐嚇取財行為,已對反訴原告之自由權造成侵害,使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拋售房屋搬家並辭去工作,甚至因反訴被告上開騷擾恐嚇行為,深感焦慮而至精神科就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反訴部分為答辯及聲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7月2日14時12分許,於電話中對反訴原告為前揭恐嚇之內容,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反訴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反訴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認反訴被告確實有於102年7月2日14時12分許,在電話中對反訴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依上開以加害反訴原告生命、身體之內容,已足以侵害反訴原告自由權,堪認反訴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反訴原告高中畢業、先前擔任雕刻師傅、目前從事製作茶壺茶具之工作、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反訴被告國小畢業(見警訊卷)、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