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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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周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45、202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靜蘭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推由被告出資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雇用李靜蘭負責經營「小美美容工作室」,李靜蘭則以1,200元之代價於自由時報上刊登「小美美容工作室○○○區○○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李靜蘭即指示男客至指定處所,再至該處帶領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前往前址建物,再選定所雇用之成年服務小姐李○○、孫○○、談○○、范○○等人與不特定男客於前址處所從事手淫(即由服務小姐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以下以此稱之)或性器接合(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服務小姐陰道,俗稱「全套」,以下以此稱之)等猥褻、性交行為,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而所收費用則由店家分得三至四成,其餘則歸服務小姐所有之方式以營利。嗣警於101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查獲服務小姐李○○、談○○正準備與男客曾○○、陳○○從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免洗內褲32件、小姐上班登記簿1本、客人資料筆記簿1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1台、保險套125個、潤滑劑2條、身體乳1瓶、按摩油1桶、帳冊1本、現金1,600元等物,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