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智字第8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BenjaminO.Orndorff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藍孟真 律師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沈頤同 人被告 黃信雄
吳佳霖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被告沈頤同係茂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信雄、吳佳霖則係茂訊公司員工,其等明知各種Windows、Office版本之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竟非法重製原告之Windows、Office等電腦程式於茂訊公司內營業用電腦、光碟,或附加於其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第99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暨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版下半頁1日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著作權遭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著作權之侵權爭議事件,除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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