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04號原告銘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僑國 被告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就京城建設京城凱悅防水工程之矽膠填縫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該工程業於同年12月10前施工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6,080,920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項約定:「經雙方同意,日後如有訴訟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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