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針筒共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連維傑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連維傑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連維傑於109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120日、6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12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迄107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至108年1月8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當場為警扣得毒品及器具,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針筒共
3支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被告連維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日執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22時8分許,為警接獲民眾通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連維傑,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及其所有之針筒3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維傑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事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驗餘淨重1.40公克)及針筒│││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3支之事實。│││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25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