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 李芸黛 相對人 張順詳
張順發 張琇媚 張順富
洪素敬 張耿誌 張耿維 張凱萍 張國信
高寶玉 張崇華 張秋暖 張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9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8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0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810元,合計55,518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54,963元(計算式:55,518×99/100=54,9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