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治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治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共計參枚(含「 邱國良 」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治軍與 黃晏森 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詎明知實無與黃晏森一同合夥經營借貸生意之真意,惟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光之御所社區大樓內,向黃晏森佯稱欲合資借款予公司同事以獲取利息云云,且期間為取得黃晏森信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於借款人欄位填寫「邱國良」並按捺自己之指印,並於切結人欄位偽簽「邱國良」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同時填寫 余治偉 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虛構之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製作虛偽之借款切結書1紙,交付予黃晏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治偉,並致黃晏森誤信確實有人欲借款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余治軍,共計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嗣因余治軍遲未依約給付利息予黃晏森,經黃晏森多次催討後,余治軍僅返還3000元後即避不見面,黃晏森始知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晏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治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晏森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余治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畫面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借款切結書影本、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15日席字第10602150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製作之不實借款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外觀上已有使一般人誤信「邱國良」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兩次函詢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員工「邱國良」,惟迄今未獲回函(見調偵緝字卷第53頁、第73頁);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寫「邱國良」及身分證號碼都是我隨便亂寫的(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頁)。縱若無「邱國良」此人,依切結書上所載身分證字號亦恐將使一般人誤信證人余治偉有借款之事實,兩者皆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該切結書為真之危險,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簽「邱國良」及於借款人欄、切結人欄均按捺被告指紋之行為,係以「邱國良」名義承認切結書之效力,乃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期間內,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錢財,乃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期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已足。另被告將偽造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行使之時點,係於告訴人首次交付財物後,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信被害
人,因需錢孔急,而以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錢財,亦使其手足余治偉受有負擔實際不存在之借款債務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見調偵緝字卷第10
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第51條第1項第5款,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
並未扣案,然被告於104年12月經告訴人催討後,先返還本金3000元,此有證人黃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第61頁),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再陸續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剩下2萬5000元尚未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調偵緝字卷第93頁),復有新北地檢署於106年5月10日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字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給付和解金額,應堪採信。然被告究竟實際已給付多少和解金額,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之陳述(見調偵緝字卷第10
5頁),其稱被告已陸陸續續償還3萬5000元,然被告則於偵查陳稱已給付4萬元(見調偵緝字卷第93頁),兩者說法有所不同,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得知雙方之和解金額及被告實際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究竟為何,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本院爰認定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故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4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4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00元-4萬元=1萬2000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償還,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倘判決確定後,被害人若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切結書上所為之署押(即被告按捺之指印2枚、於切結人欄偽簽「邱國良」之簽名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借款人欄填寫「邱國良」,係表彰借款功能之文書之一部分,並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故非署押而不需依前開法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切結書,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該切結書既經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縱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不致對於社會再生危害性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交付金額│├──────────┼────────┼────┤│104年11月7日19時許││1萬元│├──────────┤├────┤│104年11月9日19時許│新北市林口區│1萬元│├──────────┤├────┤│104年11月12日19時許││1萬元│├──────────┤文化三路一段├────┤│104年11月13日19時許││5千元│├──────────┤├────┤│104年11月14日19時許│39巷96-100號│5千元│├──────────┤├────┤│104年11月21日19時許││5千元│├──────────┤(光之御所社區)├────┤│104年11月23日19時許││5千元│├──────────┤├────┤│104年11月24日19時許││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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