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呈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俊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出於好奇心,不顧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反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及被告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於公家單位服務,月收入約7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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