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李學宗 聲請人 李麗惠 聲請人 李麗英 聲請人 李瓊珠 前列李學宗、李麗惠、李麗英、李瓊珠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軒涵 相對人 曾郁晴 相對人 李和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郁晴、李和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1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29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