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朱依耘 相對人 陳延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係主張伊原意只需借貸5萬元,後來因為代辦公司建議伊借高一點實拿金額才會多,對保完後實拿25萬元,但被楊先生收取對保抵押品玉手鐲的費用53,000元,也被代辦公司收取161,000元,所以只剩36,000元,伊只有繳電話費4,000元,剩下的32,000元也被不知名的兩名男子收回去,因此伊不服相對人向伊要求給付25萬元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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