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吉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吉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創吉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長順堤外之停車場時,見 施永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因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插入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破壞而著手竊盜後,正欲開啟該小客車車門時,為目擊全情之 張世明 制止而未得手財物。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施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創吉及其輔佐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施永偉、現場目擊之證人張世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100年1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鑑定日期82年7月9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除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夜間」字樣、將原本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外,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因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本件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狀顯有足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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