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蘭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蘭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壹紙沒收之。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 高桂珍 」更正為「高蘭珍」,證據清單編號七更正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九○○○八三五六號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高蘭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普通侵占未遂罪。被告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受,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上、下午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將其所保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物領出,以移置於自己所有之帳戶或實力支配之下,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與侵占未遂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均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侵占之目的,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匯款返還八十萬四千四百元至 高松濤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且經告訴代理人 吳啟文 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一紙,已持交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高桂珍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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