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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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告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5月間至90年7月12日間,共同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並簽立90年7月12日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應於借款後2、3個月內清償。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尚欠2,300,000元。又被告甲○○簽立95年12月2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27日,到期日96年3月31日、96年4月30日,金額各1,500,000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暨原告收受訴外人丁○○所交付據查並非真正之夜明珠,均只是作為擔保用,並非代物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雖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2,300,000元,然被告
自90年7月13日起至90年12月29日止,陸續交付兌現被告甲○○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誠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請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3,918,000元,以清償本件借款,且被告位於嘉義市○○路○○巷○○號5樓房屋內之財物,合計2,996,900元,亦由原告取走。被告自9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後,未再向原告借款,本件借款均已清償。又被告甲○○於95年12月27日開完庭後,遭人強押上車,帶至不明處所施以凌虐,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及訴外人丁○○所提供之夜明珠,為代物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5月間至90年7月12日間,共同陸續向原
告借款合計2,300,000元,並於9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應於借款後2、3個月內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原告收受系爭本票、丁○○所交付之「夜明珠」及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生代物清償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⒈經查,被告辯稱其交付兌現附表編號2、4至7共計5張支票,
金額合計86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乙節,有新光銀行96年6月6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79號函檢附之對帳單、96年7月13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93號函檢附之支票5紙、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96年10月11日華嘉南字第0960031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辯稱其交付兌現附表編號10、11、13、14、19號
支票(附表編號15與附表編號13重複,有新光銀行96年6月6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79號函可稽),合計26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然附表編號
10、11、14、19號支票係由原告於華南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3號支票係由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有新光銀行96年6月6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79號函檢附之對帳單、96年7月13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93號函檢附之支票5紙、96年10月3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127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華南銀行96年10月11日華嘉南字第096003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6年10月11日合金南嘉字第096000464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前揭2帳戶係原告所開設(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提示受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至原告雖否認前揭款項係清償本件借款,並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是清償90年7月12日以後所借之小額借款等語;又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記得被告為何交付原告提示兌現等語。然被告否認自9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借據後,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0年7月12日以後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0、11、13、14、19號提示兌現支票合計260,000元係清償本件借款,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辯稱其以附表編號1、3、8、9、12、16至18、20號支
票以清償本件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附表編號1、8、12、16、17號支票並未經提示兌現,此有新光銀行96年6月6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79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可稽。
又附表編號3、18、20號支票則分別由訴外人 陳為勝梁明珠劉夢蘭 之帳戶提示兌現,有新光銀行96年6月6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79號函檢附之對帳單、96年10月3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127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18日國世嘉義字第096000012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9650863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6年10月26日合金營存字第096000492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否認與訴外人陳為勝、梁明珠、劉夢蘭有何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指出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勝、梁明珠、劉夢蘭帳戶所提示之支票間有何關連性,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以附表編號1、3、8、12、16至18、20號支票兌現以清償本件借款,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以附表編號9票號0000000號支票清償本件借款,然觀諸新光銀行96年6月6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79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並無附表編號9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資料,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提示受領附表編號9支票款項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取走被告位於嘉義市○○路○○巷○○號5樓
房屋內合計2,996,900元之財物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已清償合計1,1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辯稱,則屬無據。
㈡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夜明珠」及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
書,是否生代物清償效力?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此即代物清償,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基於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受領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並收受系爭本票及訴外人丁○○所提供之夜明珠,為代物清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被告
甲○○)目前以寶石2粒同意甲方(即原告)代管並約定本票日期清償,甲方無條件歸還等語,被告甲○○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固可認定。又原告雖不爭執因而收受訴外人丁○○所交付之「夜明珠」2顆,惟主張該2顆並非真正寶石。是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足見原告收受「夜明珠」2顆,係代為保管,並非作為清償本件借款甚明,況該2顆「夜明珠」是否真品,尚屬有疑,衡諸常理,原告豈會同意收受該2顆「夜明珠」以代清償本件借款給付而消滅原借款債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受該2顆「夜明珠」為代物清償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雖收受系爭本票,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原借款債務即消滅,此為被告所自承,再參酌本件借款人為被告甲○○、乙○○,而系爭本票僅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乙○○並非票據債務人,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收受系爭本票以消滅原借款債務,減少債務人,相較減少受償可能,核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已生代物清償效力之事實,所辯自難遽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僅清償1,120,000元,尚欠1,180,000元,則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雖聲請傳訊丁○○,以證明被告甲○○係遭脅迫而簽立系
爭切結書,及交付寶石2顆予原告之事實。然經按址通知證人丁○○結果,因遷移他處而無法通知到庭,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稽,且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前揭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故毋再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提示日│提示戶名│├──┼─────┼─────┼────┼────────┤│1│0000000│190,000元│空白│空白│├──┼─────┼─────┼────┼────────┤│2│0000000│70,000元│90.8.6│原告│├──┼─────┼─────┼────┼────────┤│3│0000000│150,000元│90.8.10│陳為勝│├──┼─────┼─────┼────┼────────┤│4│0000000│300,000元│90.8.15│原告│├──┼─────┼─────┼────┼────────┤│5│0000000│200,000元│90.8.20│原告│├──┼─────┼─────┼────┼────────┤│6│0000000│90,000元│90.8.24│原告│├──┼─────┼─────┼────┼────────┤│7│0000000│200,000元│90.8.27│原告│├──┼─────┼─────┼────┼────────┤│8│0000000│670,000元│空白│空白│├──┼─────┼─────┼────┼────────┤│9│0000000│48,000元│空白││├──┼─────┼─────┼────┼────────┤│10│0000000│65,000元│90.10.8│原告│├──┼─────┼─────┼────┼────────┤│11│0000000│50,000元│90.10.25│原告│├──┼─────┼─────┼────┼────────┤│12│0000000│500,000元│空白│空白│├──┼─────┼─────┼────┼────────┤│13│0000000│30,000元│90.11.6│原告│├──┼─────┼─────┼────┼────────┤│14│0000000│65,000元│90.11.6│原告│├──┼─────┼─────┼────┼────────┤│15│0000000│30,000元│90.11.6│此張與編號13重複│├──┼─────┼─────┼────┼────────┤│16│0000000│700,000元│空白│空白│├──┼─────┼─────┼────┼────────┤│17│0000000│300,000元│空白│空白│├──┼─────┼─────┼────┼────────┤│18│0000000│10,000元│90.11.19│梁明珠│├──┼─────┼─────┼────┼────────┤│19│0000000│50,000元│90.11.26│原告│├──┼─────┼─────┼────┼────────┤│20│0000000│200,000元│90.11.29│劉夢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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