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2月3日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6年2月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民有路口,因闖紅燈為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前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嗣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裁決資料,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件迄今仍未經該所予以裁決等情,有該局96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12119號函1件在卷可考;是本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尚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是異議人若對於該違規舉發有意見,亦應待主管機關對之為裁決之後,並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始屬適法。
三、綜前所述,異議人所提前開聲明異議,核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