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述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乙○○陳明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0元後,即願原
諒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點收被告交付之同額現金。
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