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82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案外人 陳廖罕陳朝芳林碧玉 三人所共有;而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之金龍市場之攤商丙○○、戊○○、甲○○、庚○○、 林紅英 、乙○○、辛○○等人, 因渠 等所擺設之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曾向丁○○(陳廖罕之子)繳納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土地使用費用。嗣丙○○等人發覺系爭土地係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渠等應不必繳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乃於九十年間,以陳廖罕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係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丙○○等人無庸向丁○○支付任何費用,民事判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丙○○等人即拒絕再支付任何費用,丁○○明知上情,仍認為有權利向丙○○等人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且因不滿部分攤商將攤位轉租反而獲利,為迫使丙○○、甲○○、乙○○、庚○○等人繼續繳付,竟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接續三日,或指使或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一、二十人,或將四部汽車及多部機車停放於攤位前方(對甲○○、乙○○、丙○○)並由多人騎坐機車上助勢;或在攤販前方設攤(對乙○○、庚○○、丙○○);或進而打翻攤位(對丙○○);或在攤位前撒冥紙、拉白布條(對丙○○、庚○○),影響該等攤商營業,而以脅迫、恐嚇方式,要求丙○○等人交付使用土地之費用,使丙○○等人心生畏懼,無法正常做生意,因而再度向丁○○繳納費用(各攤商所在及費用收取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丙○○、庚○○攤位前撒冥紙、拉白布條及向丙○○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有前述將汽車、機車停放於攤位前方或在攤販前方設攤或打翻攤位之行為,被告撒冥紙、拉白布條所為意在抗議攤商霸佔被告之土地,並轉租他人圖利,並無恫嚇之意;被告所為是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查:
(一)被告或其指使之人一、二十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在丙○○等人攤位前,以停車、設攤、打翻攤位或撒冥紙、拉白布條之方式,要求丙○○等人交付使用土地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己○○(乙○○之夫)、甲○○、庚○○等人分別於檢察官或原審審理時證訴明確。被告雖否認有在攤位前停車、設攤、打翻攤位等行為。惟甲○○、乙○○於原審證稱:其等依停放車輛上所留之電話連絡車主,該等車主均證稱係向被告承租土地停車。己○○證稱:被設攤後之隔一天,有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準備好白布條,並詢問伊是否已經跟被告談好,伊告知已與被告談妥,該一群人即向丙○○、庚○○處撒冥紙、拉白布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九頁)。己○○另稱:把車停在我們前面,我們菜載回來沒有辦法做生意,有一次有二十幾個人來,都穿黑衣服且看到那些有刺青會害怕;晚上幾點停放的我們不知,一直到隔天上午十一點才開走,當時市場已經快結束,沒有辦法賣了;除了在我們攤位前的馬路中間又擺一個攤位外,又有機車停在前面,很多年輕人坐在機車上,我的客人都沒辦法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九、九十頁);甲○○稱:攤位前被同時停四部車,都留同一電話,可能是半夜停的,但我們南早上六點就開始營業(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乙○○證稱:我們開門的時候車就停在前面,放到十一點多;還在我們攤位前面擺攤,擺攤時有很多我們不認識的人來,同一天在好幾個攤位前就突然多了這些攤子,這樣我們就很怕了;擺攤與拉白布條的人都不認識,所以未去注意是否相同,沒算人數,但都是一群人一起來,灑冥紙時不敢看,不知道有多少人;與我們有糾紛的只有被告,不用問心理想也知道是誰叫他們去擺攤;續繳租金是想息事寧人,我們不要這樣,這樣生意做不下去(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二頁);庚○○證稱:來給我灑冥紙、叫小朋友來給我擺攤,我嚇到把門拉下來;擺攤的時候我嚇到,我透過第三人表示我會付租金,可能未傳達到,第二天又來拉白布條、灑冥紙,我嚇到關門躲在家裡哭,我又聽到賣雞肉的被打(按應是丙○○之夫);我的部分沒有停車,只有擺攤,丙○○那邊人比較多,我這邊沒有這麼多(即二、三十人),忘記有幾個人擺攤,就是講話很兇的人;我沒問,但我心裡知道是誰找人去擺攤的;灑冥紙、拉白布條是針對我,因為就在我家門口(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七頁);丙○○證稱:第一天在伊攤位前停車、第二天在伊攤位前擺攤、第三天在伊攤位前撒冥紙、拉白布條;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多人在第二天於其攤位前擺攤時,將其攤位打翻,後伊報警處理,警方囑伊先照相存證,故與該等人士發生爭執,伊先生為保護伊而遭對方毆打成傷;擺攤的人說他們有權利在他們的地擺攤;(為何攤位被打翻?)因為他碰到我的東西,我說挪後面一點,他說不然你要怎樣,然後就把我的攤位翻掉;擺攤、停車、灑冥紙、拉白布條已妨害到我做生意,也造成心裡害怕,我怕得要命,小孩也嚇得要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對照上述證人所述,有關停車、擺攤、灑冥紙、拉白布條等主要事實,並無不符情形。若非被告所為或係被告指使,何以會在同一天之同一時間內有多台汽車、機車擺在前述攤商之攤位前?何以在汽車上留同一電話且表示係向被告承租?同理,若非被告囑使,豈會在同一天內,有多數之陌生之攤商,同時出現在被害人攤位前擺攤?若非被告授意,擺攤者豈會表示有權在自己的土地上擺攤?若非被告囑使、糾集,如何會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現場?又豈會接連三天有停車、擺攤、打翻攤位、灑冥紙、拉白布條等行為發生在同一地點?被害攤商並未與他人發生糾葛,並就何人所為表示心知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停車、擺攤、打翻攤位非其所為云云,不可採信。再參酌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勤務紀錄及陳報單所示證人丙○○與對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為93年8月27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8月
28日),如此相互勾稽,應認本件犯罪時間係自93年8月
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起訴書認係自90年10月6日起,尚非明確)。此外,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公法上應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系爭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且自69年即已編定門牌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丙○○等攤商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道路旁擅自設攤,將系爭土地供作非通行目的之使用,固違反計劃道路之使用目的;部分攤商將店面(兼含店面前之系爭土地)供他人為非通行目的使用,因承租之攤商亦使用系爭土地,亦違反前揭計畫道路使用之目的;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主管「金龍市場」攤販業務之 張漢明 甚至證述丙○○等人設攤行為並非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惟此至多僅係丙○○等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被告並非執法機關,亦不得代公務機關執行阻止丙○○等人設攤之職務;且被告本案所為在向丙○○等人收取使用土地費用,亦即欲將系爭土地供他人為非通行目的之使用,豈能主張其為正當行使權利。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之停車、設攤等行為,並非強暴、脅迫;灑冥紙、拉白布條亦僅是抗議行為,無關恐嚇云云。查若對某人不滿而單純將汽車停放對方之營業場所,或在對方之營業場所前方設攤,或可謂係抗議行為,而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若對某人或某事不滿而在他人之營業場所前舉白布條,亦可認為係抗議行為,而未達恐嚇之程度。然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其糾集多眾、持續三天,在他人之營業場所前,全面、同時、大規模地停車、設攤、砸攤、灑冥紙、拉白布條,該等激烈手段顯與前述偶然、單一之行為不同。因此,被告雖無強暴行為之施行,然顯以係前述之方式脅迫或恐嚇丙○○等攤商就範,而非僅是抗議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及所舉其他證據,因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灑冥紙所為雖致使被害人恐懼,無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妨害丙○○等合法攤販做生意之權利云云,惟查,丙○○等人並非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設攤,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丙○○等人設攤行為已違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實不能謂被告所為係妨害丙○○等人合法攤販做生意之權利。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多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雖接續於三天內有前述強制犯行。然被告所為,不僅接續,且目的同一,亦即係基於以脅迫、恐嚇之手段以達到收取費用之同一犯意為之,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包括之同一行為,導致多人同時受害,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已經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無庸向其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竟以非法之手段不斷騷擾、壓迫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為息事寧人,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惡性頗重,惟考量被告係因對法律有所誤解,其目的亦係主張自己所有權能,事後亦將所收取之費用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降至最低,以及其品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稍嫌過重。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該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丁○○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平日為店家營運或攤販擺攤賣菜及市民出入之用,已持續約二十年,顯為既成道路,竟仍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起,向民族六街12號之林紅英、14號之戊○○、16號、17號之甲○○、18號之己○○、21號之丙○○、同街10巷1號之庚○○、2號之辛○○等人恫赫稱:攤販前方之道路為其所有,必須繳納使用土地費用,否則就圍路,且不能在該處擺攤等語,致使甲○○、乙○○、丙○○、辛○○、己○○等人迫於無奈而依被告之要求支付租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2、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六日,以在丙○○攤位前方架設鐵架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無法正常做生意,妨害其行使開店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伊僅向林紅英等人表明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主,如要使用伊土地須支付對價等語。經查:辛○○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八十九年間買受民族六街10巷2號房屋,隔年(即九十年)被告即在電線桿上貼公告,告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要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須補貼一點費用,後來經協調後其等同意補貼被告一點錢,伊不曾聽過恐嚇之事等語(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間告知伊先生(即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果擺攤要付錢,否則不能擺攤等語(見偵卷第二七頁);嗣於原審證稱:本來不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被告說土地是他的,就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甲○○證稱:被告最初向伊說道路他們要徵收,伊必須付錢,後來與被告協調同意付錢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庚○○證稱:當初大家都支付被告租金,他們說要收,伊就給錢;九十年有去咖啡廣場開協調會,要收多少錢就是那次協調會時所定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六頁);丙○○證稱:被告之父親確實是地主,第一次係因為不瞭解就給被告錢,伊有向被告殺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2頁)。綜上證人所述,尚未見被告有何逾越主張所有權能之言詞,顯見被告於九十年間,只是單純向攤商辛○○等人宣示其為地主,如果使用系爭土地須補貼費用,因辛○○等人斯時尚不知系爭土地實際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等實無庸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嗣係經開協調會後自願支付被告費用甚明。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縱被告有如公訴人所述曾揚言:「攤販前方之道路為其所有,必須繳納使用土地費用,否則就圍路,且不能在該處擺攤」等語,惟被告當時係堅信其為地主,有權向使用其土地之人收受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所言不繳交費用就圍路或不准擺攤等語,僅係宣示其所有權人,且如不繳交使用土地費用,會產生如何法律效果而已,如同「如不繳租金,就要你搬家或上法院告你」云云,縱其稍有威脅語氣,惟是否已達「惡害」之程度,實非無疑,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前揭言詞,尚屬所有權能正當之行使,被告應無恐嚇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有關釘鐵架部分: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找人欲在丙○○攤位前釘鐵架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自己土地主張所有權等語。經查,被告找人到 徐淑靜 攤位前架設鐵架時,因前述之民事訴訟尚未開始,渠等均不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之使用收益權能實際受有限制,丙○○亦無義務繳交任何費用。則被告在不知之情況下,因丙○○不繳交使用土地之費用,而在其自有之土地上架設鐵架,能否謂有妨害丙○○合法做生意之權利行使之故意,已非無疑。而丙○○於系爭土地上設攤並非合法之行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無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被告之釘鐵架後,因警方到場而立即拆除,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有下列不當之情形:
(一)本案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單純之一罪。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接續三天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各被害攤商繳交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併將本案行為前各攤商已繳付之數額計算,亦有誤會。
(三)被告本案所為,均非強暴行為,原審判決認為係強暴行為之實行,尚有未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原審法院不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五)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科刑太輕,所持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原審判決固有前述不當之情形。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如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行為,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姓名│地址│支付金額(新台幣)│├─┼────┼───────┼─────────┤│1│丙○○│民族六街21號│6200│├─┼────┼───────┼─────────┤│2│乙○○(│民族六街18號│10000│││其夫 劉有 │││││有財)│││├─┼────┼───────┼─────────┤│3│甲○○│同街17號│7000│├─┼────┼───────┼─────────┤│4│庚○○│同街10巷1號│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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