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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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查獲現場照片11幀、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放流水標準、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公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