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九
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八千
七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1月1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告核定之消費
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全部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
分之19.24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100
元;第二個月應給付原告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查被告計至
97年8月7日止,計欠消費款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98,756元,其中92,347元係本金,竟未依約於97年5月8
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催收未果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按
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10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
;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云。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手續費逾每月5元部分,經查,該逾期手續費之本
質係違約金之性質,原告竟請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
元之違約金,而兩造之約定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9.24,
二者相加,已遠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法定利率,堪見原
告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實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5元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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