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秀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11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訂。準此,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秀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
3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ZP-5687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40.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於101年4月16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11511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裁決書並於101年4月18日送達由異議人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舉發單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7、12頁),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已於
101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異議人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大寮區,乃在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轄區(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於101年5月8日(星期二)以前提出(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1年4月19日+20日=101年5月8日),方屬合法。
今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以原處分機關收受聲明異議狀之日為準),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其上蓋有「10
1年5月9日」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
1~3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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