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55號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良成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原為臺南縣政府,於訴訟審理中,因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代表人由賴清德接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原告原係臺南縣新化鎮口碑國民小學(下稱口碑國小)校長,聘期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原告於99年6月間以任期屆滿7年之現職校長資格參加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未獲遴聘,經被告於99年6月28日以第39412號公告臺南縣99年度第1階段國中、國小現職校長遴選結果,同日另以第39413號公告於99年7月10日辦理第2階段候用校長遴選作業,將口碑國小列為出缺學校。被告並以99年7月7日府教學字第0990166898號函及99年7月12日府教學字第0990171391號函請原告提出擔任教師志願分發學校,口碑國小99年7月14日校小人字第0990001526號函覆被告,原告聘期存續中,惟仍依被告來函提出志願分發至臺南縣六甲鄉六甲國民小學(下稱六甲國小)。嗣被告以原告辦學績效評鑑不佳,學生家長滿意度不高,且有違反國民教育法及臺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情事,而以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自99年8月1日起解除其校長職務,分發至六甲國小擔任教師。另被告又於99年11月22日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將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原告分別對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公告、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提起訴願,另對被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提出申訴。訴願部分,經決定駁回;申訴部分,被告以與屬相牽連之事件,停止申訴評議。原告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公告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四、關於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惟該公告內容係謂:「一、本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第2階段候用校長遴選),訂於本99年7月10日(星期六)09:00~12:00假本縣教師研習中心辦理遴選作業,請各候用校長依面試順序表(俟抽籤作業後再行公告其號次)之規定出席。二、請各候用校長於7月5日(一)10:00繳交『學校經營計畫書』...
三、學校經營計畫書,一式5份...四、出缺學校困境及特色...五、檢附『第2階段候用校長遴選國小出缺學校一覽表』、『學校經營計畫書撰寫方式』。」等語,有該公告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該公告係說明第2階段候用校長遴選作業,並檢附出缺學校一覽表(含口碑國小)等事宜。核該公告雖將口碑國小列為出缺學校,惟公告出缺學校性質屬行政組織行為,且非具體改派他人任口碑國小校長或解除原告校長職務,在改派他人擔任口碑國小校長前,原告權利尚非因此直接受影響,是該項公告對原告並無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對該公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然駁回意旨,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前揭函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部分: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所明定。又依上開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之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且無涉公法上財產權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被告辦理99年度第1次校長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將原告記一大過處分,核屬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乃原告復對系爭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記大過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明定:「(第1項)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簡稱,以下同)。(第2項)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第3項)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足見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受理申訴案件處理程序終結前,查悉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案件另行提起訴願或訴訟時,即應依前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申訴案件停止評議程序之進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申訴人另行提起之訴願案件或訴訟案件與申訴案件涉及之實體事實或程序事項有關連而言,至於二者之實體事實是否具有方法或結果關係,要非所問。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公告、99年6月28日39413號公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提起本訴。惟被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係認原告在口碑國小校長任內為招攬學生,罔顧法規,越區招生,迎合家長變相取得學籍,又以變相請假方式協助學生在家自行教育違背憲法及曲解國民教育法、教育基本法及強迫入學條例規定,嚴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學習權及學生安全,剝奪其享有學校資源及群性發展之權利;且該校於學生家長未申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前,即准予學生長期請假在家自行教育,有虧校長職務之事由,記一大過處分。原告上開事件屬相牽連事件,尚無疑義,是被告以原告就申訴案件相牽連之事件,對被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停止申訴評議,核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違,自屬有據,亦無從認為被告有逾期怠於作成申訴決定之情形甚明。準此,系爭記一大過處分之申訴程序既依法停止進行,尚未終結,原告對於原處分尚未踐行申訴及再申訴之前置程序完畢,亦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一併撤銷被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記一大過處分,自為法所不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記一大過處分,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辦理第2階段候用校長遴選作業,並將檢附出缺學校一覽表(含口碑國小)等事宜,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對該公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然駁回意旨,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對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前揭公告,係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被告辦理99年度第1次校長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將原告記一大過處分,核屬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亦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對被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記一大過處分提起本訴,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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