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進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日100年6月28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一台│├──┼───────┼─────┤│2│計算機│一台│├──┼───────┼─────┤│3│6月28日簽注單│四張│├──┼───────┼─────┤│4│六合彩倍數表│四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