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麗珠 即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益豐
吳怡瑩 蘇莉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24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朱海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由前一投保單位申報退保,98年4月27日再由原告申報加保,嗣於99年1月7日因腦中風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訴外人朱海生於00年0月00日申報加保當時適值住院期間,其後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難以認定有到職從事工作之事實,另其於99年1月4日診斷失能,係屬退保後之失能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99年3月1日保承職字第09960104080號函核定自98年4月27日起取消訴外人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投保單位於98年4月27日為被保險人朱海生補申報勞工保險時,填寫到職日為98年4月1日,而非4月27日到職。訴外人朱海生於00年0月00日上班後,至上午10時許始發覺左腳無力而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故原告為延遲申報,並無被保險人朱海生加保時適值其住院期間、無工作能力之問題,應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僅憑診斷書之記載,而不探求真相,即遽以認定被保險人朱海生無到職從事工作之事實,顯有違法。
㈡、被告台南市辦事處人員第一次業務訪查時,原告據實表示:被保險人朱海生有上班,但原告並無設打卡鐘,薪資亦無轉帳,而係領現金,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況代書業務其僅須能接電話、會講話就能工作,要難以原告並無設打卡鐘、薪資並無轉帳,即認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決定)。㈡被告應依朱海生99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朱海生97年4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98年4月27日由原告申報其加保,99年1月7日因腦中風申請失能給付,據奇美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載,朱海生因腦中風於98年4月24日起即持續住院治療,98年4月27日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治療期間,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其後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亦無其出勤、領薪紀錄可稽,難以認定確有到職從事工作之事實,其加保與上開規定不符,經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9年3月1日以保承職字第09960104080號函核定自98年4月27日取消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朱海生99年1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腦中風所請失能給付案,其於97年4月30日自前一單位退保,98年4月27日再加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㈡、據奇美醫院99年1月4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載,朱海生因腦中風自98年4月24日起住院至98年5月2日,及98年6月5日起住院至98年6月30日止,朱海生係於98年4月27日由原告申報加保,其加保當時適值住院治療期間,難以認定其有實際到職從事工作,且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始可加保,原告於朱海生住院治療期間申報其加保,顯與規定不符。原告雖提出 劉進忠 證明書另稱 翁慶章 、 王少珠 可證明朱海生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但劉進忠出具之證明書所稱僅為抽象說明朱海生於00年0月0日回公司上班且劉進忠係原告負責人劉麗珠之胞弟,而翁慶章係於99年3月30日始由原告申報加保,另王少珠並未於原告有加保紀錄,且原告亦無朱海生之工作、出勤、領薪等具體資料佐證,尚難僅依片面陳敘而認定朱海生於00年0月00日由原告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又朱海生與原告之負責人劉麗珠雖係夫妻關係,如係受僱該單位仍需依規定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並無因常理、經驗法則即可免設置該紀錄之規定。綜上,仍難以認定朱海生於加保當時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8年4月27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訴外人朱海生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訪查紀錄、被告99年3月1日保承職字第09960104080號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監理委員會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認朱海生於加保當時無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自98年4月27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朱海生失能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被告99年3月1日保承職字第09960104080號原處分略以:「主旨:貴單位朱海生君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4月27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其所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是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決定)。㈡被告應依朱海生99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付160萬元之行政處分,即包含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撤銷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4月27日取消及已繳保費不予退還部分),及同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依朱海生99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付16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合先敘明。
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另依同條例第5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及第42條之1「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規定,亦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失能給付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參以本件原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即原告係本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提起本訴,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言詞辯論筆錄),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且本件勞工失能給付請求之申請人係被保險人朱海生,其並無受監護宣告,是原告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被告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毋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僅為訴外人朱海生之投保單位,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本件為失能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原告即未因該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即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失能給付160萬元之行政處分,其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撤銷訴訟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6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件訴外人朱海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2日、6月5日至6月30日間因腦中風住院診療,有奇美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即其住院期間,意識雖尚清楚,左側肢乏力(且惡化),從肌力4分降為2分(正常5分),出院時意識尚稱可溝通,但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飲食由家屬協助,仍可部分由口進食,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且經奇美醫院100年5月11日(100)奇醫字第2151號函附病情摘要附於本院卷可佐,而訴外人朱海生係98年4月27日參加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加保當時適值其住院期間,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又被告臺南市辦事處對朱海生之配偶劉麗珠所為之業務訪查紀錄載略:「 朱君 從20幾年前即在本公司上班,詳細到職日期已不復記憶(其為本人配偶),加保後確有實際工作,出院後回本公司從事接案子工作(負責接洽),8點到20點為其工作時間,月薪4萬元,本公司僅2人從業(我與配偶),未設立任何出勤、工作領薪等資料。目前住在安養院需人終日照料,未返回上班(98年6月底住安養院接受照護)。」有訪查紀錄在卷可憑,然訴外人朱海生於住院出院後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是否能自早上8時工作至晚上20時,顯有可疑;再依前揭訪查紀錄所載,原告代書事務所並無工作領薪資料,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則提出訴外人朱海生之薪資袋及扣繳憑單,有以證明朱海生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實,亦有可議;再以原告之代書事務所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又未提出原告事務所與朱海生間僱傭關係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難僅依原告投保單位之陳述,即逕認朱海生於該期間確有受僱從事勞動之事實,並無不合。至證人 方家文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問:是否認識朱海生與原告劉麗珠?)我於82年就認識迄今,當時他們的事務所就已開業。」「(問:請對於朱海生身體狀況作概略陳述?)朱海生當時住院是輕微的,5月初我還有載他,他自己還會騎車,到6月5日第2次中風才全身癱瘓,最後才送到療養院。」等語;然查,訴外人朱海生於出院時肢體乏力,日常生活尚須仰賴他人協助,何能自行騎乘機車?足見證人所述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海生雖係98年4月27日加保,惟其到職日期為98年4月1日,是朱海生為有工作事實云云;惟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朱海生申請加保,由於申請書記載到職日為98年4月1日,然投保單位即原告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時係98年4月27日,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附本院卷可稽,則朱海生加保時投保單位既非於當日通知保險人,其加保效力之開始,自應依前揭規定起算,而非自原告所記載到職日起算,然98年4月27日適值訴外人朱海生住院期間,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海生到職日期為98年4月1日,為有工作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又訴外人朱海生於投保時確無從事工作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提訴外人 陳月娥 、 韓希武 、 劉秀蘭 、 黃昭中 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自無從證明訴外人朱海生於投保當時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朱海生於00年0月00日加入勞工保險時,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定自98年4月27日起取消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洵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處分核定自98年4月27日起取消朱海生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依朱海生99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付16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及其請求傳訊證人翁慶章、王少珠,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