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 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區○○街○○號龍吉機車行鬧事,經警前往盤查,黃金明與員警發生衝突(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偵辦),員警遂將其帶回實踐派出所,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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