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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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彗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彗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彭彗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5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101年5月17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即101年5月17日至103年1月16日),隨時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履行戒癮治療期間(即102年3月19日),經檢察官通知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毒品罪,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檢察官爰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並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悔改之意、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彭彗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彗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17日至103年5月16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19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停放於臺北市某處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
3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彗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彭彗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7日至103年5月16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魏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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