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木得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木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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