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叡坤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叡坤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叡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實為不雅之舉,造成他人之驚嚇,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