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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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黃桂德
田聖心 林應鑑 黃文龍 邱金龍 張振隆 張國柱 羅世偉 劉忠文 李思 品 徐弘縣 彭金聲 劉燕 經 周柳裕 前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被告 五崧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德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應鑑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龍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金龍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隆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柱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世偉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忠文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弘縣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金聲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燕經 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柳裕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桂德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田聖心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林應鑑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黃文龍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邱金龍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張振隆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張國柱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羅世偉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劉忠文負擔百分之六,原告 李思品 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徐弘縣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彭金聲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劉燕經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周柳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黃桂德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林應鑑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黃文龍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邱金龍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張振隆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張國柱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元為原告羅世偉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劉忠文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徐弘縣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彭金聲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劉燕經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周柳裕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德新臺幣(下同)142,999元、給付原告田聖心220,742元、給付原告林應鑑471,173元、給付原告黃文龍449,559元、給付原告邱金龍719,491元、給付原告張振隆447,310元、給付原告張國柱296,422元、給付原告羅世偉85,176元、給付原告劉忠文60,979元、給付原告李思品213,
868元、給付原告徐弘縣705,489元、給付原告彭金聲589,
998元、給付原告劉燕經566,579元、給付原告周柳裕279,
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德148,840元、給付原告田聖心299,357元、給付原告林應鑑556,040元、給付原告黃文龍458,712元、給付原告邱金龍637,563元、給付原告張振隆381,911元、給付原告張國柱353,769元、給付原告羅世偉315,186元、給付原告劉忠文377,487元、給付原告李思品321,007元、給付原告徐弘縣548,375元、給付原告彭金聲597,534元、給付原告劉燕經583,532元、給付原告周柳裕287,1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31-13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科學園區知名的物流業者,專精於高科技產業產品之運送,為園區唯一提供報關、卡車運送,以及航空運輸等三方面服務的公司。原告等14人均長期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且服務地點都是以科學園區為主,原告等受雇於被告,經常需要長時間的加班,而被告雖有累計原告等人之加班時數,但對於原告每日加班之工資,卻僅以本薪計算,而不是將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之本薪、津貼或其他名義之工作報酬均列入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母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使原告等未能受領足額之加班費工作報酬。查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間片面變更出口課貨車司機之薪資結構,減少原告等司機每月薪資達數仟至數萬元,使原告等蒙受鉅額之工資損失。被告公司復於96年3月,再次以同樣之方式,減少拖車課司機之薪資,經原告等人向勞動黨桃竹苗勞工服務中心及新竹縣產業總工會申訴後,始發現被告歷來均未依法按全薪計算加班費,被告等於96年3月間,曾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公司補發自91年3月1日起,短少之加班費差額,惟被告公司始終拒絕補發加班費之差額,迭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以「本薪」及「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績效獎金」、「出車費」等計算之加班費,茲就本件兩造之爭點分述原告之主張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黃桂德、田聖心、林應鑑、黃文龍、邱金龍、張振隆、張國柱、劉忠文、李思品、徐弘縣、彭金聲等11人(原告羅世偉、劉燕經、周柳裕等3人未簽署),於96年3月
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是否已就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就該加班費為爭執及請求?原告田聖心等人96年3月6日存證信函訴求內容為:「一、恢復所有出口課貨車司機、拖車課司機等所有受僱員工於95年12月前之原有勞動條件與薪資結構;…四、4月7日前補發過去5年未依法以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然原告田聖心等人於96年3月8日簽署之同意書及其所指附件二之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沒有看到針對原告等人96年3月6日存證信函訴求第四點:「4月7日前補發過去5年未依法以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有何回應,故上開同意書僅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未討論加班費問題或已達成協議而載明於同意書,可知原告並未放棄加班費請求,而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利,故原告自得就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再為請求。
二、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約定(即「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500元」)是否就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係約定「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500元」。僅單純記載被告公司同意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500元,惟並未明確載明工會會員有何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內容;而「工會會員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事項,應為被告公司所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於系爭團體協約內,難認系爭工會會員有就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自何時生效?又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薪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2、24、3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而無效?
(一)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1按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
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又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97年1月9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之工會雖於96年5月5日成立之後召開第1
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決議授權理事會就加班費議題與被告協商,雙方且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而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並於96年10月31日認可該份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嗣於96年12月9日始經工會會員大會追認。惟該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因「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數」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工資範圍」之規定,應認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加班費計算」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詳下述),然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並未就上開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約定為刪除或修改後認可,故該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團體協約並未因新竹市政府之認可而發生法律效力。
3且按,工會於96年5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乃授權理事會「以
全薪為計算加班費基數(即應包括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績效獎金等)」向公司協商,然團體協約第
2條僅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既非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授權協商之內容,自有提請會員大會再為追認之必要,且雙方96年10月26日勞資協議書,約定「勞方在對公司營運影響最小的前提下,儘速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追認團體協約」,然被告卻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之前,逕於隔日即96年10月30日呈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認可,顯已違反雙方之約定,新竹市政府認亦難認已發生法律效力。
4綜上,該團體協約既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新竹市政府
就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團體協約內容並未加以刪除或修改即逕認可,縱有會員大會追認,亦不應認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系爭團體協約有關加班費計算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1、
2、24、3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無效: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末按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者,無效。
2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
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文參照)。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
3故有關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
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勞基法第24條係強制規定,且係「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不可低於勞基法第24條關於「工資定義」以及「加成或加倍給付」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4經查,雙方有關有加班費之計算乃約定於團體協約第2條第
1項「乙方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惟此「加班費計算」,均將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工資之「工資範圍」限縮減少成只包括「本薪及伙食津貼」,顯然低於勞基法第24條關於「工資定義」之規定,依上所述規定,應認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加班費計算」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如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被告抗辯兩造議定以「出車費」、「抽成制」、「運輸津貼」等制度計算之工資(即加班費以『本薪』或加計『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加計出車費、運輸津貼及其他具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雙方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
(一)按,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勞基法乃係就包括: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各種「勞動條件」所定之最低標準。就「工資」此一勞動條件觀之,勞基法乃以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以及第24條同時就「工資範圍」、「最低基本工資」、「加班工資計算標準」,分別規定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即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以及第24條均應同時遵守,故被告所謂「兩造議定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已忽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24條亦屬勞基法規範「工資範圍」及「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解釋文之意旨相違。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依上開公式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且從未有任何異議,原告應受其拘束等語。惟查,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既未達按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勞工仍得請求雇主依約給付不足之加班費,自不得以勞工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認勞雇雙方有默示合致之約定甚或已達和解,而認應受拘束。
(三)綜上所述,勞基法第24條係強制規定,且係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不可低於勞基法第24條關於「工資範圍」以及「加成或加倍給付」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使被告公司行業特性有其特殊性,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關於「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之限制,亦即員工在上開時間外繼續工作,仍屬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而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以及被證25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加班費計算」,均因「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數」之約定或規定低於勞基法第24條關於「工資範圍」之規定,應認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以及被證25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加班費計算」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五、如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一)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第3點固約定「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任何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惟此係勞資雙方在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會議記錄而已,並非結論。
(二)次查,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僅係單純記載被告公司同意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500元,惟並未明確載明工會會員有何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內容,亦非和解之協議。據此,原告之加班費請求並非雙方協商結果或具和解效力範圍之事項,乃係法律上規定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六、原告等14人是否受團體協約及被證8、11之拘束?
(一)系爭團體協約不能拘束自始非工會會員之劉燕經、張振隆、周柳裕及團體協約簽訂前已非工會會員之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等人:
1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
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人之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工人之所屬關係亦同,團體協約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團體協約所拘束者,除團體協約簽訂當時之工會會員外,雖包括其後加入工會之成員,且不因嗣後有無退出工會而受影響,然對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或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前已退出工會之員工,並無拘束力,應以敘明。
2雖被告抗辯,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等4人
於96年5月5日工會成立大會授權工會與被告協商加班費事宜,其既未撤回授權、委任,自應受協商結果之拘束等語。惟查,授權工會理事與被告協商者,係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原告或其他工會成員分別以個人身分授權,則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等人自無從撤回授權,縱認係基於工會成員個人身分分別授權,然原告等4人,嗣後既已不具工會成員身分,自亦無法對工會主張撤回。
3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劉燕經未對被證25之公告表示異議,並
於96年12月至97年3月薪資中,每月受領「其他加項」500元,應認原告劉燕經與被告公司對此達成協議等語。惟被證25公告之公告事項並未記載「不論是否工會會員之員工,均應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始可領取加發之加班費」,該公告事項第二項「加班費加發」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利之處,原告等人本無庸對被證25之公告表示異議,而且原告等人即使於96年12月至97年3月薪資中,每月受領「其他加項」500元,亦難認工會會員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和解,非工會會員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協議,故原告劉燕經自得再請求加班費差額。
(二)被證8、11之勞資協議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未經記載於團體協約,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1依團體協約法第1條前段、第3條及第4條第1、2項之規
定,團體協約乃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該團體協約之內容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亦即團體協約之內容應以「書面契約」為限,蓋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無從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因此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2次按,被證8、11之勞資協議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僅
係記載勞資雙方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會議記錄而已,並非結論。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因之,即使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即於96年10月28日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中有達成所指之系爭共識,然此內容既未記載於96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團約內容,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自無從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自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而被告自不受此會議記錄之拘束。
七、原告等1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始擴張請求加班費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原告於98年8月5日起訴時,自始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加班費(即93年9月起至起訴止),惟有關之薪資或因年份久遠、未得完全收藏或未據被告提供(如每日之加班明細、加班時數),故並未能於起訴時一併釐清整理, 嗣蒙 被告公司提供,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就被告提供之加班明細資料擴張請求,就自而論,尚難認有罹於請求時效。
(二)「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出車費」、「績效奬金」等勞工實質領得之給付,因屬於勞動之對價,係經常性給與,均應計入每月工資之一部分,而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1「本薪」為兩造約定每月之基本工資,亦即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司機之勞務對價,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應計入每月工資。
2「職級級數」係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隨服務年資之長
短所給與之對價,且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觀之,亦屬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原告等人因被告公司於每月固定發給「伙食津貼」,依行政
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2號裁判,應屬於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等人從事在職工作之報酬意思,自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4再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以載運物品為被告公
司運抵目的地,為其工作內容,此正係提供之勞務,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運輸津貼」、「出車費」,正屬司機職務工作之勞務對價關係,應認屬工資,堪可認定。且「運輸津貼」、「出車費」的獲得,仍須由原告以其實際駕駛之勞力行為之付出才能換取報酬,里程之遠近與區域之不同而有不同數額之報酬,故屬勞動之對價,況各原告每月均有「運輸津貼」或「出車費」之記載,應屬定期每月固定之給付,且各月所載運輸津貼大致相同,不失為經常性之給付,均應為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5依被告主張,「績效獎金」係自盈餘提撥,具勉勵性質,惟
參照被告提出「月績效獎金標準再確認」及檢附相關辦法,均規定員工工作達一定目標以上,即按達成目標之標準發放獎金,可見「績效獎金」是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之運輸收入,按比例發給,係員工提供勞務所得結果,足見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範圍。
6因此,「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
貼」、「出車費」及如「績效獎金」、等勞工實質領得之給付,因屬於勞動之對價,應認為係經常性之給與,均應計入每月工資之一部分,而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被告主張應扣抵出車費、運輸津貼,並無可採。
八、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德14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聖心29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應鑑5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龍45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金龍63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隆38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柱35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世偉31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忠文37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品32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弘縣54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金聲59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經58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柳裕28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六)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田聖心、林應鑑、黃文龍、邱金龍、張振隆、張國柱、劉忠文、李思品、徐弘縣、彭金聲等11人,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已就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就該加班費為爭執及請求:
原告田聖心、李思品、林應鑑、邱金龍、張國柱、彭金聲、黃文龍、黃桂德、劉忠文、徐弘縣、張振隆等11人於96年3月6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恢復95年12月前之薪資結構,且請求被告於96年4月7日前補發過去5年未依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雙方於96年3月8日就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主張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其中,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出之「補發加班費」一事,已與被告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未再堅持提出請求,方於同意書約明「本人對於96年3月
6日以徐弘縣為代表人所發出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事宜,勞資協商互為讓步達成協議,以杜爭議,以下列條件履行」等語,且未為任何保留加班費請求之聲明,彼等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就該同意書簽訂前即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自無再為請求之權利。
二、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協議:
(一)被告與五崧工會就加班費差額之爭議業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於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
1經查,五崧工會於96年間就加班費爭議向被告提出兩項請求
內容,一為「調整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一為「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於96年10月29日(上午7點),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之見證下,簽署系爭團體協約,並同時簽署被證8勞資協議書及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
2其中,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規定:「乙方會員之加班
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第3條規定「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500元」,換言之,就上開工會所提出之請求,團體協約約定:
⑴就團體協約簽訂前工會主張已發生之加班費,被告同意給
付和解金2,000元,將於97年1月至4月份,每個月發給員工500元,作為本項爭議之和解金額。
⑵就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以本薪及伙食津貼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
3因此,團體協約第3條所載「97年1月份至4月份」係就「
和解金額之分期給付時間」之約定,且工會就團體協約所約定之事項拋棄對被告再為主張之權利,此亦有工會於96年10月29日同時簽署之會議記錄承諾:「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等語可稽。
4本件原告田聖心、李思品、林應鑑、邱金龍、張國柱、彭金
聲、黃文龍、黃桂德、劉忠文、羅世偉、徐弘縣等人,均為工會會員,尤其,原告黃桂德、徐弘縣、彭金聲、黃文龍等人均為代表全體工會會員出面與被告協商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 揆諸 上開團體協約第16條之規定,被告與工會締結之團體協約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作為工會會員之原告,即應受團體協約內容之拘束。
(二)依新竹市政府之回函可證,就團體協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已達成和解,約定於團體協約第3條,原告臨訟否認,自無可採:
1新竹市政府100年7月1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二、為避免勞資爭議事件擴大,影響經濟、社會穩定,96年9月11日起聞知該公司有重大勞資爭議事件後,即派員與該事業單位協商溝通,期能消弭爭議,增進勞資合諧而努力,合先敘明。三、該公司產業工會主張簽訂團體協約,在其團體協約草案中對於加班費主張自91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之加班費計給,低於勞基法給付標準之差額,應由事業單位於96年7月1日前補發予工會會員。勞資雙方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載明相關合意內容。四、96年10月28日下午3點召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持續進行至96年10月29日上午7點30分,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並簽訂團體協約及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勞方同意取消執行罷工之決議,並不得對資方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8日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協商至翌日即96年10月29日早上,同時簽署團體協約、96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有關工會所提「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此一協商議題,於新竹市政府見證下,被告與工會已達成協議,並約定於團體協約第3條,故團體協約第3條係指被告以2,000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抵付有加班員工之團體協約簽訂前(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工會並同意取消罷工、不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請求,作為工會會員之原告,即應受團體協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臨訟否認,再提起本訴訟,自無理由。
2就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指明:「依
上開函文可知,有關系爭工會所提『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
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此一協商議題,在新竹市政府見證下,上訴人與系爭工會已達成協議,並約定於系爭團約第3條,且系爭工會承諾取消罷工、不再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出請求。系爭團約第3條所定:『自91年5月至96年4月止之加班費計算,少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差額,由甲方於96年
7月1日前補足給乙方會員』,係指上訴人以2,000元(即
4個月各給付500元)抵付有加班員工之系爭團約簽訂前(
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領取後即不得再另請求其他加班費。被上訴人臨訟否認,自無理由…,並有新竹市政府上開函文為憑…,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卻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三所記載內容,僅屬討論之議題,並非共識或結論,該會議紀錄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應堪採信,並進而認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查證人 陳麗玲 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調會記錄與系爭團約,都是在29日早上,雙方一起簽名的;不管是會議紀錄或團體協約,都是雙方一致的共識;會議紀錄是雙方有共識的結論才寫在上面等語…,原審對於其證詞內容未加審酌,即以其仍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認其證述內容偏頗而不可採,於法亦有可議」,換言之,最高法院肯認,新竹市政府上開函文及證人陳麗玲之證述,應做為本案爭點之認定依據,可見被告與工會就加班費爭議確已達成協議,並約定於團體協約第3條及被證11協調紀錄,原告再為爭執實無理由。
(三)依協商代表,即證人 楊敬芳 、徐弘縣之證詞可知,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已達成和解協議:
1五崧工會代表徐弘縣於另案證稱:「工會立場是要求公司要
以全薪的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包括簽團體協約之前的加班費也是,不足的部分,公司需要補足」。
2被告公司代表楊敬芳於另案復證述:「(被證5之團體協約
書第3條約定:是否指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工,也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2,000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被告公司發給2,
000元以後,勞工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是,是指有加班的同事,沒有加班的就沒有」、「((請求提示被證五團體協約第3條)剛才所述,當時條文是由公司給付2,000元,來扺付91年到96年加班費的差額,在談判當天此提案,是否你的決定或是請示公司後的決定?)是請示鄭副董事長後決定的」、「(是否清楚將此意見轉達與在場的工會協商代表及新竹市勞工局的局長?)有」、「(他們是否有接受?)工會協商代表有接受,我記得當時約在6點半到7點之間最後一項決議」等語。
3由上可知,有關工會提出之「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5年內
)之加班費差額」此一協商議題,當時工會及被告之協商代表均明確了解勞基法所訂加班費計算方式,經被告協商代表向被告副董事長確認後向工會提出,以2,000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抵付有加班員工之團體協約簽訂前(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因被告司機之薪資已遠高於在同時期汽車貨運業之平均月薪資,且被告本次團體協商已同意工會所提之績效獎金、三節節金、遭吊扣執照司機得留職停薪、可歸責於司機原因所致之交通意外事故設責任上限等諸多要求,大幅調升員工之勞動條件、大為降低司機執行職務之風險,工會在大有斬獲之情形下,遂同意此和解方案,雙方方於團體協約第3條明訂和解金之給付期數、給付時間,否則,被告何有發給加班員工2,000元之必要。
(四)證人陳麗玲及 鄭彩華 之證詞足證,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規定確實係就團體協約簽訂前加班費達成之和解協議:
1證人陳麗玲證述:「我是擔任紀錄,所以從頭到尾都有在場
」、「後來到其他的事項都已經討論完畢達成共識了,只剩加班費這一項沒有結論,公司代表後來有請示公司,公司同意針對有加班的人員分4期,每期即每月每人發放500元,因為公司為了可以達成協商的內容,不致於因這一點而導致全部無法協商完成,所以公司提出這個方案展現他對於工會草案第3條加班費的訴求的誠意,這是公司認為他們可以接受的最大限度,並且當場請工會代表考慮是否接受。一開始提出時工會代表也不能接受,後來時間到96年10月29日早上罷工行動有可能開始,工會代表他們應該有討論,但是我不確定他們討論的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後來在29日上午工會代表終於表示同意這個方案,所以大家才把他形諸文字作成紀錄,當時工會代表或在場的工會人員並沒有人提出只是暫時收受2,000元,其他日後再說這樣的話或表達,依當時的狀況,這2,000元應該就是替代原先工會提出要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的給付。這應該是雙方就加班費差額爭議所達成的共識,並且有規定於團體協約書第3條」、「(當時工會是否預定於96年10月29日早上開始罷工?依現場狀況工會是否有因協商議題達成協議而取消罷工?)是。」、「在簽署被證11之會議紀錄時,就雙方協議的事項達成共識後,公司希望因此取消罷工,並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有所請求,勞方代表對此應有同意才會簽署會議紀錄」。
2證人鄭彩華證稱:「對於工會主張有加班費差額部分,我不
認為我們公司有短付,因為我們當初設計薪資制度時就已經將司機的工作特性考慮進去,如工時因素,因為司機上班時間不固定,且出車及回來的時間是無法確切掌握,再加上客戶因素,所以我們很難確切計算他的工作時間,因此在薪資就出車費的設計時就已經將工作時間可能延長的因素考慮,所以我們不認為有短付的情形,因此在團體協約協商之前我們與工會就加班費差額部分並無共識。96年10月28日至29日協商時我並沒有在場,我授權我們公司楊敬芳副總主持協商會議,29日早上大約5點多已經是協商最後1項,只剩加班費差額部分大家仍沒有共識,其他部分都已形成結論,他打電話到我家裡和我討論要如何解決加班費差額爭議,因為我不認為有短付,所以我給他幾個決定的指示,第1個是針對96年10月28日以前的加班費差額,給予有請領加班工時的同仁2,000元的紅包,作為一個善意的回應,結束他們的請求,就是替代他們訴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意,對象是有請領加班費的全體同仁,不限於工會的同仁;第2個就是上開2,000元的紅包自97年1月至4月分4期支付,每期
500元;第3個是再次提醒楊副總要將團體協約所有結論日後工會會員及全體同仁不得再以相同理由為任何請求,因為在協約會議過程及協約前我有請教公司法律顧問羅秉成律師,他提醒我在協約達成結論以後,務必將此日後不得再以相同理由之約束內容形諸文字,所以我當天再次向楊副總提醒其務必將此部分形諸文字」、「(後來楊副總是否有向你回報工會是否同意?大約是何時?)有,楊副總有向我回報工會有同意我上開的解決方案,所以同時也同意停止罷工活動,時間大約是6、7點左右」。
(五)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係於系爭團體協約簽訂當時,同時簽署者,其所載之內容為團體協商之「結論」,應作為團體協約文義之解釋依據:
被證11會議紀錄係與系爭團體協約同時簽署,目的在於補充說明團體協約之規範意旨,此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載明:「96年10月28日下午3點召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持續進行至96年10月29日上午7點30分,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並簽訂團體協約及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等語,證人陳麗玲亦證述:「(提示被證11即96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該紀錄是否與團體協約同時簽立?)是,96年10月29日大家都談好與團體協約一起簽的。」等語可憑,則被證11之合意內容,自係為協商「結論」,而非僅為協商「議題」,以補充說明團體協約之規範意旨,則無論被證11所載:
「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之工會承諾事項,是否記載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內,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自應參酌上開同時簽署之工會承諾事項為解釋,工會既已聲明放棄以同一事由再向被告為請求,足證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係屬和解協議。
(六)團體協約簽訂後,工會未對加班費之計算或給付提出異議,益證加班費爭議確實已於團體協約中達成和解:
五崧工會不僅於96年12月9日工會會員大會決議追認團體協約,於96年11月8日工會理監事進行會務報告時,對於先前工會所提之「公司薪資制度一國多制,加班費應依勞基法計算」議案,工會更說明此議案之執行情形為「於團體協約中協商完成」,換言之,工會自團體協約簽訂後,從未再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且聲明加班費相關爭議已於團體協約協商完成,益證有關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爭議,已透過團體協約達成和解。
三、系爭團體協約經主管機關於96年10月31日認可,即生效力,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
2、24、3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之問題:
(一)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業經主管機關於96年10月31日認可,即生效力:
1按原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
,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第4條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據此,工會符合⑴依章程規定、⑵依會員大會之決議,或⑶受全體團員之個別書面委任等3項要件之一者,即有權簽署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並於主管機關認可之翌日發生效力,僅當未具上開三項要件時,團體協約才須經會員大會之追認。
2經查,五崧工會於96年5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就
加班費爭議,即決議授權五崧工會與被告協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就「加班費應以全薪計算」乙案載明:「提請大會授權理事會與公司協商。決議:全體表決通過」等語可稽,新竹市政府於96年10月31日認可該份團體協約,工會既係依工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簽訂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3、4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團體協約於新竹市政府認可之翌日,即96年11月1日即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未經會員大會追認,即逕呈主管機關認可,違反約定云云,於法為合。
(二)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
2、24、3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之問題: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此規定之順位並未低於勞基法第1、2、24、39條之規定,因此,如工資係由勞資雙方議定,且未低於基本工資,應無違反勞基法第1、2、24、39條規定之問題。
2經查,兩造約定之計酬方式,除本薪、職級津貼、伙食津貼
外,另分為「出車費制」、「抽成制」及「運輸津貼制」,分別發給「出車費+累進式趟次獎金+計時加班費」、「抽成獎金+固定加班費」、「運輸津貼+計時加班費」,而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約定加班費按本薪加伙食津貼計算,原告於加班時間之所得,除加班費外,加班時間所賺得之出車費、累進式趟次獎金、運輸津貼等亦均列入當月份之報酬計算,被告依兩造約定給付之工資顯高於基本工資,揆諸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約定自係有效,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24、39條等規定,因而,自無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所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3尤其,系爭團體協約非被告與五崧工會私下協議,新竹市政
府勞工局為勞工法令之地方主管機關,局長及其他勞工局代表均在現場指導系爭團體協約之簽署,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自係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新竹市政府應刪除或修改上開規定云云,顯於法無據。
四、原告執意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惟被告主張有效),單單就工資之議定而言,兩造議定之工資制度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雙方均應受拘束,原告仍不得再請求所謂加班費差額:
(一)有關薪資計酬方式,行業特性乃為應考量之關鍵,且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計薪方式,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應受拘束,此見解為司法實務所支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新近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二)依上,被告與原告議定之加班工資之計薪方式,對原告有無拘束力,應視原告每月報酬是否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標準,即其所得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三)經查,被告司機計酬方式分為「出車費制」、「抽成制」及「運輸津貼制」,分別發給「出車費+累進式趟次獎金+計時加班費」、「抽成獎金+固定加班費」、「運輸津貼+計時加班費」,相關薪資給付方式訂有「出車費計算辦法」、「抽成制司機薪資管理辦法」等,被告業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明確告知薪資制度,原告長年來既依據兩造約定及上開辦法領取出車費或抽成獎金、計時加班費或固定加班費,顯見兩造就原告延時工作之薪資計酬方式業達成協議,而原告每月依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約4至5萬元不等,確實遠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原告應受其與被告間有關薪資報酬約定之拘束,不得另行請求。
五、縱使原告執意否認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仍違反誠信原則,自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徐弘縣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證稱團體協商當時均明確了解勞基法所訂加班費計算方式,業如上述,團體協約同時簽署之被證11亦載明:「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對此,可見依當時協商之意旨,五崧工會確實已同意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按本薪加伙食津貼請求,被告即依與五崧工會協商之結果履行,身為五崧工會會員之原告既授權五崧工會協商,自應受五崧工會協商結果之拘束,原告竟臨訟翻毀,就已協商完成之事項重起爭執,顯違反誠信。
(二)又五崧工會於團體協商時,如對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依誠信原則,應向被告提出其他計算方式,被告自會綜合判斷是否接受其他方案,惟五崧工會協商時並未提出其他方案,反而於被證11承諾不再提出主張或請求,臨訟方全盤推翻團體協約時之協商結論,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無效,顯違反誠信。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96年11月8日五崧工會理監事會議時,就「公司薪資制度一國多制,加班費應依勞基法計算」議案,說明執行情形為「於團體協約中協商完成」,更於96年12月
9日五崧工會會員大會決議追認團體協約,從未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且聲明加班費相關爭議已於團體協約協商完成;甚者,被告97年間經五崧工會同意後修訂「出車費計算辦法」,被告並將修改後之「出車費計算辦法」發文予五崧工會及新竹市政府備查,五崧工會對此薪資配套方式中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此期間亦從未向被告表達反對系爭團體協約之協商結果或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縱令原告有所謂加班費請求權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再為主張,仍違反誠信原則。
六、原告等14人應受系爭團體協約及被證8、11之拘束:
(一)被告業公告加班費補發及加班費計算公式,原告劉燕經,已依被告公告受領和解金,且依公告所載加班費計算公式計算並受領團體協約後之加班費,應受拘束:
1被告簽署團體協約後,已大幅調升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被
告基於經營考量,為統一所有員工間勞動條件,於團體協約簽訂後2日即96年10月31日,頒定公告載明團體協約簽訂後變更之勞動條件為「一、加班費計算:1.計算基準(本薪+伙食津貼)÷240=A時薪」、「二、加班費加發:1.加發資格:以96年10月28日在職且具申請加班資格者。2.加發金額及方式:自97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4個月,按月以每月500元隨薪資發放」,證人楊敬芳亦證稱:「(團體協約所約定的條件,事後是否都有遵照履行?)有,我們在10月31日有發函正式公告給工會會員及員工。」、「(請求提示被證12)「變更後」所指為何?)指29日團體協約簽立後條件有變更的部分。」、「(被證12此公告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的公告?)是。」,可見被告確實於團體協約簽訂後即頒定公告,公告揭示此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及此前之加班費補發金額與方式,該公告一體適用於所有員工,法律性質應屬工作規則,應屬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力。
2再者,被告針對所有員工,無論是否具工會會員身份,實施
團體協約、被證25所載之勞動條件新制,對員工而言,不僅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之給付標準獲得確保,端午及中秋節節金數額均有增加,賠償責任設有上限,執照遭吊扣時工作權亦獲保障,加班費數額亦有提升,故五崧工會、工會會員及其他員工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證人楊敬芳即證述:「(簽約後,工會、工會會員,有對團體協約的內容表達異議嗎?)沒有,簽立之後,我所參加的工會理監事會議,基本上對於團體協約內容也是接受。」、「(簽立被證5之團體協約書後,有無員工向你抱怨簽了團體協約書,加班費仍然沒有增加多少?)到我離職前沒有人向我抱怨。」、「(簽立被證
5之團體協約書後,有無非工會會員之員工向你抱怨其不應受團體協約書之拘束,亦即仍希望按照勞基法計算加班費?)我印象中沒有」。
3而原告劉燕經於97年1月至4月間受領和解金,且此後即其
依該公告所載加班費計算公式(即本薪+伙食津貼)計算並受領加班費,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原告劉燕經顯係與被告達成加班費補發2,000元及此後加班費按本薪+伙食津貼計算之協議,自不得再為請求。
4縱使鈞院認為公告內容應經勞工個別同意,惟五崧工會為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等訴求,於96年10月21日臨時大會投票表決通過於同年月29日進行全面罷工,因有影響新竹科學園區貨物運輸之虞,全國相關新聞沸沸揚揚(請見被證6號),緊張局勢一直到96年10月29日罷工當天達到最高點,此有證人楊敬芳於另案證稱:「(依照你當時參與團體協商的現場氣氛,工會如果對公司提案以兩千元來抵付九十一年到九十六年的加班費不滿意時,工會會真的罷工嗎?)會,因為當時我記得勞動黨主席在七點時,已經從我們大樓移師到罷工現場,如果我們當時這些條件沒有得到雙方合意,罷工一定是一觸及發,當時這2,000元就是我們最後的談判焦點,整個談完後簽完字…,所以當時的情況非常緊張」,嗣雙方協議於97年1月至4月間每月發給500元和解金,簽署團體協約,工會方同意停止罷工。由上可知,無論原告劉燕經是否聲援、參與準備罷工之行動,伊身為被告駕駛員,對此全國矚目之事件之發展,自係知之甚明,原告劉燕經既不否認業於97年1月至4月間受領和解金,且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可見其同意和解方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等4人雖於團體協約簽訂前已離職, 惟渠 等既已授權工會理事會協商加班費事宜,且未撤回委任或授權,自應受工會理事會與被告間協商結果之拘束:
經查,原告田聖心、黃桂德、李思品、劉忠文等4人均為工會成立時之會員,且上開4名原告均有親自出席96年5月5日之工會成立大會,該次會議上,臨時動議第四案要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加班費應以全薪計算,目前公司皆以底薪計算加班費,使得員工權益受損。」,提案之辦法為「提請大會授權理事會與公司協商」,此經會員全體表決通過,可見原告田聖心、黃桂德、李思品、劉忠文等4人就請求加班費此議題,已授權、委任五崧工會理事會與公司協商,上開
4名原告既未證明其曾撤回委任或授權,五崧工會理事會之意思表示已直接對委任、授權五崧工會協商之原告發生效力。五崧工會理事會與被告協商後之意思表示為,就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同意以2,000元和解,上開4名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所謂加班費差額。
(三)被告給付之薪資總額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兩造應受拘束,原告劉燕經、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張振隆、周柳裕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亦無理由:
1如鈞院認為原告劉燕經不受上開公告之拘束,亦未與被告達
成和解,或認為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等4人不受五崧工會所協商之結論所拘束,但依其加班時數計算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約為2萬餘元不等,再與被告給付之薪資總額比較,依附表7所示,事實上被告每月給付上開5名原告高達4萬餘元至7萬餘元之薪資,差額高達
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被告依兩造約定之薪資制度給付之薪資既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上開5名原告實應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
2原告張振隆、周柳裕等2人雖非工會會員,且於團體協約簽
訂前離職,惟依附表6所示,被告每月給付上開原告高達4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達2至4萬餘元,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
七、姑不論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單單就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金額而言,亦有浮誇:
(一)超過5年部分均罹於時效,且起訴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擴張請求之加班費距擴張時超過5年之部分,屬「未起訴部分」,亦罹於時效:
1加班費(工資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
5年,且每月均得請求上月份之工資,屬定有清償期之債權,勞工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工資請求權,故應自各期工資債權得請求之時起,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又實務見解肯認,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僅限於已起訴之部分,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因此,認定擴張請求之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應以擴張時點為準。
2原告原於98年8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1所示月份
之加班費,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之起訴內容屬一部請求(部分月份之加班費未請求),其嗣於101年1月13日提出擴張聲明狀,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擴張請求原證1號以外月份之加班費,但本件起訴並未中斷「未起訴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因此,擴張部分應自各期工資債權得請求之時起算時效,距擴張時即101年1月16日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二)「績效奬金」不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加班費:被告為勉勵員工,與員工共享經營利潤,如有盈餘,則提列部分金額作為可分配金額,再依各部門之貢獻程度、下轄單位人數、貢獻、性質、員工之工作表現等以「績效獎金」名義進行分配。因運輸業之經營狀況、景氣程度迭有變化,為保障經營彈性,被告並無規範明確、具體之發給標準,績效獎金並非依員工之業績換算固定比例之勞務所得,因此,原告部分月份並未領取績效奬金,縱有領取,每月數額亦非固定。換言之,績效奬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將視被告之營運狀況而定,被告並無規範具體之發給標準,而是隨被告營利狀況而調整,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前提,績效獎金既非原告提出勞務即可領取,績效獎金之發給與原告之勞務不具對價性,應屬勉勵性給與,原告將績效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時薪)顯有錯誤,本件應按「8小時正常工時賺得之出車費」(而非出車費全額)計算時薪:
1如員工加班時受有工資之加給,該給與即具有加班費之性質
,其給付名稱不以「加班費」為限,且勞基法「正常工時外」之所得,不得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
⑴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勞工於平日、假日加班時,
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目的在於雇主應就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時之部分提供經濟性之補償,因而,重點應在於如勞工超時工作,是否可獲得額外之經濟性補償,至於該補償之給付名目是否稱為加班費,在所不論。如員工加班時受有工資之加給,該給與即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名稱不以「加班費」為限,如「具有加班費性質之給付」較「依勞基法計算之延時工資」為高,勞工即不得重複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⑵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指勞工在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不得將「正常工時外」之所得列入計算。
2原告領取之部分出車費為加班時間所賺得,應予扣除:
⑴依被證43「出車費計算辦法」之規定,「出車費」制度之
司機,其報酬分為「出車費」及「出車獎金」。其中,「出車費」部分,載運空運或海運進出口貨物之每趟基本出車費為250元或350元(第6.1.1、6.1.2、6.1.3條),如載運內銷貨物(非進出口貨物),則依運送距離計算出車費(第6.1.5.3條)。「出車獎金」部分,分為趟次獎金及特別獎金,第二趟、第三趟及第四趟出車,分別計給100元、150元及300元之趟次獎金(第6.2.1.3條)。如當日出車有第三趟者,另加發500元之特別獎金,如為拖車司機,則分別發給750元、1,000元之特別獎金(第6.2.2.1、6.2.2.2條)。
⑵由上說明可知,出車費之計算,深受運送距離、運送趟次
、運送時間之影響,出車費之多寡,將隨原告之工作時間增長而增加,原告既主張其有加班事實,可見原告於正常工時內未完成載運任務,方有所謂平日或假日加班時數之產生,而原告於加班時間所賺取之出車費,非屬正常工時之報酬,實含有加班費性質,應予扣除。惟原告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並未扣除加班所賺取之出車費,顯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計算式不符,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即將加班所得重複計算加班費)。
⑶縱令原告有所謂加班費差額可得領取,應以「8小時正常
工時之出車費」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8小時正常工時賺得之出車費」應依「原告每月工作總時數」(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30×8小時)加計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與「原告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之比例計算。
3如原告未扣除「正常工時外」所賺得之出車費,表示原告據
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為原告「正常工時內」及「正常工時外」之工作總所得,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原告「正常工時」加計「延長工時」(即240小時+加班時數)作為計算標準,方能得出平均每小時工資額。本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式如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每月工資額(包括正常工時及加班時間所賺得之工資)/240小時+加班時數。
(四)被告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出車費」、「運輸津貼」,如原告執意嗣後推翻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額外請求被告增給加班費,則被告已給付之「出車費」、「運輸津貼」應予扣抵:
1原告是否有所謂加班費差額可得請求,應整體比較,視「被
告依兩造約定之薪酬制度所給付之薪資總額」,是否低於「原告依勞基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而定。
2其中,「出車費」、「運輸津貼」係被告基於兩造約定之薪
酬制度所給付者,非法定給與,因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時,自應予以扣除,可以如后之公式表示:「被告已給付之薪資總額」+「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出車費+運輸津貼」。
3原告可得主張之加班費差額應為:「被告已給付之薪資總額
」+「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出車費+運輸津貼」-「被告已給付之薪資總額」。
4依上開公式,臚列原告可得請求之加班費如附表4,依附表
4所示,原告可得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均為負數,可見「被告依兩造約定之薪酬制度所給付之薪資總額」高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原告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無理由。
八、綜上,爰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除原告邱金龍93年9月至94年3月間任職於訴外人南科公司外,原告等人於訴之聲明(包括101年1月16日擴張聲明)請求月份欄所示之期間內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原告黃桂德、田聖心、李思品、林應鑑、邱金龍、張國柱、彭金聲、黃文龍、劉忠文、張振隆、徐弘縣等11人,於96年
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恢復95年12月前之薪資結構,且請求被告於96年4月7日前補發過去5年未依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雙方嗣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惟原告羅世偉、劉燕經、周柳裕等3人未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有被證16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50頁)。
三、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五崧工會)於96年5月5日成立,與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簽署被證7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被證8之勞資協議書、被證11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團協約經五崧工會於96年12月9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追認通過。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約明:「乙方(指五崧工會)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第3條約明:「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500元」,有被證7之團體協約、被證8之勞資協議書、被證11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276頁、第283頁)。
四、原告黃桂德、田聖心、李思品、林應鑑、邱金龍、張國柱、彭金聲、黃文龍、劉忠文、羅世偉、徐弘縣等11人為五崧工會之會員,原告劉燕經、張振隆、周柳裕等3人非五崧工會之會員,有被證13之新竹市政府檢送之會員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
五、本件就無被證57之加班紀錄單之月份,原告當月加班超過10
4小時部分以假日加班時數處理(如被告102年7月25日陳報狀附表7之L欄位所載,加倍計算假日加班費,即加班費以1倍計算,未滿8小時者以8小時計)。就有被證57之加班紀錄單之月份,則按實際紀錄之加班時數計算,假日加班時數則加倍計算(即加班費以1倍計算,未滿8小時者以8小時計)。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與原告黃桂德、田聖心、李思品、林應鑑、邱金龍、張國柱、彭金聲、黃文龍、劉忠文、張振隆、徐弘縣等11人,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是否就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就該加班費為爭執及請求?
二、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之約定(即「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500元」),是否就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
三、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即「乙方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是否違反勞基法(下稱勞基法)第1、2、24、3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而無效?
四、如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被告抗辯兩造議定以「出車費」、「抽成制」、「運輸津貼」等制度計算之工資(即加班費以『本薪』或加計『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加計出車費、運輸津貼及其他具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雙方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請求所謂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
五、如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六、原告14人是否受被證7之團體協約、被證8之勞資協議書、被證11之會議紀錄之拘束?
(一)原告劉燕經主張其非工會會員,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拘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劉燕經依被證25之公告,自97年1月至4月每月領取500元之和解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得再為請求,是否可採?
(二)原告田聖心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簽約前,其已離職,原告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3人主張其等早於系爭團體協約協商前之96年10月19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均已喪失工會會員身份,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拘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於96年5月5日工會成立大會授權工會與被告協商加班費事宜,其既未撤回授權、委任,自應受協商結果之拘束,有無理由?
七、原告1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及101年1月16日擴張請求,超過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其計算基礎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何?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為何?1原告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績效獎金+運輸津貼+出車費全額】÷240計算。
2被告抗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本薪+職級級數+伙食
津貼+運輸津貼+出車費〈8小時正常工時賺得之出車費(出車費全額乘以240/240+當月加班時數)〉】÷240計算。
(四)被告抗辯:出車費如不比例計算「正常工時出車費」及「延長工時出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應扣抵全部之出車費、運輸津貼;出車費如比例計算「正常工時出車費」及「延長工時出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應扣抵「延長工時出車費」,是否可採?
(五)原告14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各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黃桂德、田聖心、李思品、林應鑑、邱金龍、張國柱、彭金聲、黃文龍、劉忠文、張振隆、徐弘縣等11人,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就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就該加班費為爭執及請求:
(一)原告主張:被證16同意書及其附件二之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沒有看到針對原告等人96年3月6日存證信函訴求第四點:「4月7日前補發過去5年未依法以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有何回應,故上開同意書僅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未討論加班費問題或已達成協議而載明於同意書,可知原告並未放棄加班費請求,故原告自得就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再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雙方於96年3月8日就原告於96年3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其中,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出之「補發加班費」一事,已與被告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未再堅持提出請求,方於同意書約明「本人對於96年3月6日以徐弘縣為代表人所發出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事宜,勞資協商互為讓步達成協議,以杜爭議,以下列條件履行」等語,且未為任何保留加班費請求之聲明,彼等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就該同意書簽訂前即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自無再為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公告被證14之「抽成制司機薪資管理辦法」,將部分適用「出車費制」之司機,轉換為適用「抽成制」,每月固定發給加班費8,000元,並請同意之司機簽署被證70之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惟其中包括原告黃桂德等11人在內之司機,希望回歸適用「出車費制」或「運輸津貼制」,故向新竹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6年3月6日共同寄發被證15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一、恢復所有出口課貨車司機、拖車課司機等所有受僱員工於95年12月前之原有勞動條件與薪資結構;二、保證對員工依法籌組工會之行動絕不干涉打壓;三、爾後所有勞動條件之變更,非遵守有關法規並經與工會協商達成共識,不得實施;四、4月7日前補發過去5年未依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雙方協商後於96年3月8日達成協議,原告黃桂德等11人並與被告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約明「本人對於96年3月
6日以徐弘縣為代表人所發出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事宜,經勞資雙方協商互為讓步達成協議,以杜爭議,以下列條件履行:1.拖車抽成辦法已於3/7公告暫停實施。…3.本人與公司已簽署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如附件一)同意作廢,資方同意恢復95年12月之勞動條件,於3月8日中午1點前,由本人簽署新的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如附件二),生效日為3月1日,並即刻恢復正常出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14之公告、被證70之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被證15之存證信函、被證16之同意書、被證71之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50頁、卷五第250-
255頁)。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黃桂德等11人固主張並未就96年3月6日存證信函訴求第四點即「4月7日前補發過去5年未依法以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與被告達成協議,故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等情。惟依原告黃桂德等11人簽署之被證16同意書前言記載「本人對於96年3月6日以徐弘縣為代表人所發出『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事宜』,經勞資雙方協商『互為讓步達成協議』,以杜爭議,以下列條件履行」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在於包括原告黃桂德等11人在內之多名被告員工寄發被證15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95年12月前之薪資結構,並於96年4月7日前補發過去
5年未依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被告為因應其等之訴求,與之協商達成協議後簽訂被證16同意書,由此等事件經過歷程與同意書前言明載針對「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事宜」、「互為讓步達成協議」等語,可知其等對存證信函所提出之「補發加班費」請求,已為讓步而達成被證16同意書所示之和解內容,尚不能僅因系爭同意書條款未記明被告應補發或原告黃桂德等11人放棄加班費差額請求,即任意推解兩造對此未達成協議。基此,黃桂德等11人就被證16同意書簽訂前即96年3月8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既與被告達成被證16同意書之協議內容,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請求。
二、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之約定(即「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500元」),已就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約定「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500元」,僅單純記載被告同意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500元,惟並未明確載明工會會員有何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內容;而「工會會員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事項,應為被告所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於系爭團體協約內,難認系爭工會會員有就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8日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協商至翌日即96年10月29日早上,同時簽署團體協約、96年10月28日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有關工會所提「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此一協商議題,於新竹市政府見證下,被告與工會已達成協議,並於團體協約第3條約定:「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500元」,係指被告以2,000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抵付有加班員工之團體協約簽訂前(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工會並同意取消罷工、不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請求,作為工會會員之原告黃桂德等11人,即應受團體協約內容之拘束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商至翌日即96年10月29日早上7時30分許,始達成協議,同時簽署被證7之系爭團體協約、被證11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該文件日期記載為96年10月28日),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約定:「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
500元」,有系爭團體協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第283頁)。且查:
1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亦為系爭團體協約之資方代表楊敬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另案證稱:「(問:
被證5之團體協約書第3條約定: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50
0元等語,是否指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工,也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2,000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被告公司發給2,000元以後,勞工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是,是指有加班的同事,沒有加班的就沒有」、「(問:剛才所述,當時條文是由公司給付2,000元,來扺付91年到96年加班費的差額,在談判當天此提案,是否你的決定或是請示公司後的決定?)是請示鄭副董事長後決定的」、「(問:是否清楚將此意見轉達與在場的工會協商代表及新竹市勞工局的局長?)有」、「(問:他們是否有接受?)工會協商代表有接受,我記得當時約在6點半到7點之間最後一項決議」、「(問:工會協商代表,有向你表達2,000元暫時收下,不足部分爾後再行追討?)沒有」、「(問:簽約後,工會、工會會員,有對團體協商的內容表達異議嗎?)沒有,簽立後,我所參加的工會理監事會議,基本上對於團體協約內容也是接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
2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鄭彩華於本院結證:對於
工會主張有加班費差額部分,我不認為我們公司有短付,因為我們當初設計薪資制度時就已經將司機的工作特性考慮進去,如工時因素,因為司機上班時間不固定,且出車及回來的時間是無法確切掌握,再加上客戶因素(如客戶告知上午
9點可以提貨,但實際上司機可能等到10點多才能提貨等類似因素),所以我們很難確切計算他的工作時間,因此在薪資就出車費的設計時就已經將工作時間可能延長的因素考慮,所以我們不認為有短付的情形,因此在團體協約協商之前我們與工會就加班費差額部分並無共識。96年10月28日至29日協商時我並沒有在場,我授權我們公司楊敬芳副總主持協商會議,29日早上大約5點多已經是協商最後1項,只剩加班費差額部分大家仍沒有共識,其他部分都已形成結論,他打電話到我家裡和我討論要如何解決加班費差額爭議,因為我不認為有短付,所以我給他幾個決定的指示,第1個是針對96年10月28日以前的加班費差額,給予有請領加班工時的同仁2,000元的紅包,作為一個善意的回應,結束他們的請求,就是替代他們訴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意,對象是有請領加班費的全體同仁,不限於工會的同仁;第2個就是上開2,000元的紅包自97年1月至4月分4期支付,每期500元;第3個是再次提醒楊副總要將團體協約所有結論日後工會會員及全體同仁不得再以相同理由為任何請求,因為在協約會議過程及協約前我有請教公司法律顧問羅秉成律師,他提醒我在協約達成結論以後,務必將此日後不得再以相同理由之約束內容形諸文字,所以我當天再次向楊副總提醒其務必將此部分形諸文字…,楊副總有向我回報工會有同意我上開的解決方案,所以同時也同意停止罷工活動,時間大約是6、7點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27頁)。
3另證人即擔任系爭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紀錄之陳麗玲亦於本院
結稱:我是擔任紀錄,所以從頭到尾都有在場,我是用電腦打字的方式,紀錄的內容會同步透過投影片方式在會場公開播放給在場人員看,如果有任何人對於紀錄內容有意見可以當場反應。當天協商過程中由工會先行提出一個版本,再由公司及在場勞工局官員共同磋商,形成結論後會把結論念出來再由我打字紀錄,所以我打字紀錄的內容都是逐條討論磋商後的結論才記下來。被證11即96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會議紀錄是與團體協約同時簽立,是96年10月29日大家都談好與團體協約一起簽的。工會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之差額,雙方有討論磋商過,因為這是雙方認知差異最大的地方,大概是在會議剛開始時就有先討論過,但因為沒有共識,就先行討論其他較有共識之事項,這個問題就留待最後面才討論。我只知道工會原先提出的版本是認為被告公司有短少給付加班費,希望被告公司可以給付前幾年短付的加班費,但被告公司認為他們的計算方式並沒有錯誤,所以雙方僵持不下,後來到其他的事項都已經討論完畢達成共識了,只剩加班費這一項沒有結論,公司代表後來有請示公司,公司同意針對有加班的人員分4期,每期即每月每人發放500元,因為公司為了可以達成協商的內容,不致於因這一點而導致全部無法協商完成,所以公司提出這個方案展現他對於工會草案第3條加班費的訴求的誠意,這是公司認為他們可以接受的最大限度,並且當場請工會代表考慮是否接受。一開始提出時工會代表也不能接受,後來時間到96年10月29日早上罷工行動有可能開始,工會代表他們應該有討論,但是我不確定他們討論的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後來在29日上午工會代表終於表示同意這個方案,所以大家才把他形諸文字作成紀錄,當時工會代表或在場的工會人員並沒有人提出只是暫時收受2,000元,其他日後再說這樣的話或表達,依當時的狀況,這2,000元應該就是替代原先工會提出要求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的給付,這應該是雙方就加班費差額爭議所達成的共識,並且有規定於團體協約書第3條。協商過程大概是從96年10月28日下午1、2點開始,到隔天早上7點多,中間有休息過1、2次,協商過程長達10幾個小時,雙方在其他事項都達成共識後,最後就第3條討論時大概花了2、3個小時才簽署團體協約。公司代表楊敬芳當場是說他有向公司請示,但我不清楚他是如何請示的,他表示公司為了圓滿解決本次爭議,所以提出分4期就有加班費的人每人每月發放50
0元,作為加班費差額的解決方案,希望工會代表可以考慮接受,否則整個協商可能因此破局。楊敬芳他在講第3條條文時沒有講發放上開2,000元加班費後,請放棄其他加班費之請求,但楊敬芳提出每人500元分4期這樣的回應時是雙方已經僵持很久之後,楊敬芳才向公司請示之後提出這樣的方案。在最後2、3小時討論加班費差額過程中,勞方代表沒有人表示願意放棄其他加班費差額的請求,但在團體協約簽署後在場之勞方代表有表示願意放棄其他加班費差額之請求,即在簽署被證11之會議紀錄時,就雙方協議的事項達成共識後,公司希望因此取消罷工,並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有所請求,勞方代表對此應有同意才會簽署會議紀錄,被證7、
8、11,此三份文件是勞資雙方在勞工局長官見證下才簽署,被證11,其上所記載「議題一、二、三、四」是會議的結論,因為公司代表有表示如果團體協約談定後,勞方代表應該要同意不得再舉行罷工或為其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
4另新竹市政府於100年7月12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二、為避免勞資爭議事件擴大,影響經濟、社會穩定,96年9月11日起聞知該公司(指被告)有重大勞資爭議事件後,即派員與該事業單位協商溝通,期能消弭爭議,增進勞資合諧而努力,合先敘明。三、該公司產業工會主張簽訂團體協約,在其團體協約草案中對於加班費主張自91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之加班費計給,低於勞基法給付標準之差額,應由事業單位於96年7月1日前補發予工會會員。勞資雙方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載明相關合意內容。四、96年10月28日下午3點召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持續進行至96年10月29日上午7點30分,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並簽訂『團體協約』及『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勞方同意取消執行罷工之決議,並不得對資方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依上開函文第3點,佐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五崧工會所提「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此一協商議題,在新竹市政府見證下,被告已與五崧工會達成如系爭團體協約第
3條內容之約定,即「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500元」,且五崧工會承諾取消罷工、不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請求。
(三)雖證人即五崧工會代表徐弘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另案證述:我們只是暫時同意先接受這2,000元,如果有其他加班費在96年11月之前、之後發生加班費爭議,我們並沒有同意不爭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弘縣自承當時以及之後均沒有向被告表達「先暫時收受2,000元,不足部分再予追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經詢「你剛才有關證述2,000元只是暫時收受,而後再予追討之陳述,與同時間所簽的紀錄第3條『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是否剛好相反?」之問題時,證人徐弘縣沉默、遲疑良久,並由法官多次詢問是否要回答問題,證人徐弘縣始表示:「所謂相同事由來講的話,因為它裡面的內容蠻多的,那這個相同事由…」、「這個,因為上面有些它沒有寫的很清楚說,所以說後來才會再記錄在這裡(指被證11系爭會議紀錄)」,有當日庭訊之逐字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由此可證五崧工會於簽署系爭團體協約時並未向被告表達「保留其餘加班費請求權」或「不足部分再予追討」之意思表示。參諸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4日第一次協商會議時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3條內容原為:「自91年5月至96年4月止之加班費計算,少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差額,由甲方於96年7月1日前補足給乙方會員」;嗣於96年10月27日第三次協商會議時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3條內容修正為:「自91年5月至96年
4月止之加班費計算,少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差額,由甲方於96年11月31日前補足給乙方會員」,即五崧工會調整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限,針對此條雙方決議保留,繼續協商,此有團體協約書草案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反面),其後,雙方再於96年10月28日下午舉行第四次協商會議,並延續至翌日即96年10月29日始達成共識而簽署系爭團體協約,上開第3條文字則修改約定為:「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500元」,由此6日期間密集開會協商、五崧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第3條更易前之草案訴求、乃至於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之整體歷程,暨證人楊敬芳、鄭彩華、陳麗玲等人均證述「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此一議題為雙方認知差距最大,故擱置於最後協商,雙方僵持許久始由資方代表即被告之副總經理楊敬芳提出此方案以示對五崧工會提出之草案第3條加班費訴求之誠意,經2、3個小時始達成協議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之協議,雙方同時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及記載「乙方(即五崧工會)不得再對甲方(即被告)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等語之系爭會議紀錄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抗辯:雙方就「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已達成「自97年1月份至4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50
0元」之協議,且五崧工會不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等情,堪信屬實。此由五崧工會理監事於96年11月8日進行會務報告時,對於先前工會所提之「公司薪資制度一國多制,加班費應依勞基法計算」議案,說明此議案之執行情形為「於團體協約中協商完成」,五崧工會會員大會嗣更於96年12月9日決議追認系爭團體協約,有被證17之五崧工會第一屆第七次定期理監事會議記錄、被證10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56頁、卷一第279-282頁),且五崧工會自團體協約簽訂後,即未再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事,益證有關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爭議,已透過系爭團體協約達成和解。
(四)按勞基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固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加班費請求權,惟勞工之加班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已為獨立之債權,苟有明確事實足以認定勞工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益,出於自由意願放棄已發生之加班費,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團體協商為諸多議題之集體談判,依五崧工會草擬提出
團體協約草案(見本院卷一第265-267、269-272頁),除加班費外,提出諸多要求,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大幅調升原告等員工之勞動條件如下:
⑴被告同意,任何勞動條件、薪資制度之變動,應先與工會
協商,經勞資雙方同意;員工可自願選擇適用抽成制或出車費制(被證7號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第3項參照)。
⑵被告保證發給卡車司機3,000元、拖車司機6,000元之績
效獎金,且無論盈虧,均發給工會會員本薪1個月之春節獎金,另將端午及中秋節節金從1,000元提升為2,000元(被證7號團體協約第1條第2項、第5條參照)。
⑶被告承諾公平排班,確保司機之出車機會,並視業需狀況
考量凍結外車數量(被證7號團體協約第7條、第15條參照)。
⑷團體協約簽訂前,被告原基於司機喪失擔任駕駛之資格,
而得終止契約,團體協約簽訂後,被告同意,遭吊扣執照之司機得留職停薪,並同意實施相關之後續復職措施,以保障其工作權(被證7號團體協約第9條參照)。⑸司機工作期間最大之風險在於,因可歸責於司機之原因所
致之交通意外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司機負終局責任,被告同意,降低司機之責任範圍並設定責任上限,就人員傷亡,同年度第1次肇事以15萬元為賠償上限,第2次肇事以30萬元為賠償上限,第3次肇事則全額賠償,超過上述責任範圍、責任上限之損失,轉由被告承擔;就貨物損壞或遺失,小車負擔保險自負額1萬5,
000元、大車負擔3萬元,拖車負擔4萬元(被證7號團體協約第10條、第11條參照)。
⑹被告同意,就公司內部之管理規章與工會討論研議,協助
工會設置辦公室,每月提供3,500元補助金予理監事,提供理監事處理會務之公假等(被證7號團體協約第18至24條參照)。
2上情並經證人楊敬芳於另案證述,團體協約明文勞動條件之
調整應經勞資協商:「(問:既然薪資科目由公司決定,公司是否可以取消『伙食津貼』的科目?又是否可以將該原科目項下的薪資挪到別的科目下?)…勞動條件的變更,我們會經過協商,在協約中已經明確記載,如果要變動需要透過協商的程序」、「(問:變更後,卡車司機每月是否增加績效獎金3,000元,拖車司機是否增加6,000元?)此部分,事實上我們一整年的勞資協商當中,我印象中沒有記錯的話,在3月時已經確認卡車3,000元,拖車6,000元此部分,並已經從3月開始做了,團體協約只是寫到裡面併進去」、「(問:變更後,公司是否不論盈虧均發給本薪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在97年的年初發96年的年終獎金就是依據此原則來發的」、「(問:變更後員工之端午及中秋獎金是否由1,
000元提升為2,000元?)是」、「(問:關於司機交通意外事故賠償,是否從司機個人負無上限之責任,轉而為同年度第一次發生以15萬元為上限,第二次30萬元、第三次發生時以全額賠償?)是這樣沒有錯」等語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
3由上可知,系爭團體協約草案係由五崧工會提出,除加班費
外,被告就五崧工會提出之諸多議題展開協商,亦多予讓步,除調升員工之諸多勞動條件外,更降低司機執行職務之風險,基此事實堪可合理認定五崧工會對於「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之讓步,緣於勞方可以得到其他勞動條件提升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五崧工會對此爭議之讓步既有合理事由存在,而非單純拋棄加班費請求權,應認其與被告就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已為和解協議,為工會會員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
三、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即「乙方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違反勞基法第1、2、24、3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而無效:
(一)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本件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乃約定於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乙方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惟此「加班費計算」將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工資之「工資範圍」限縮減少成只包括「本薪」及「伙食津貼」,顯然低於勞基法關於「工資定義」之規定,依上所述規定,應認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加班費計算」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加班時間之所得,除加班費外,加班時間所賺得之出車費、累進式趟次獎金、運輸津貼等亦均列入當月份之報酬計算,被告依兩造約定給付之工資顯高於基本工資,揆諸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約定自係有效,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24、39條等規定,因而,自無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等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營運輸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工資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固以:被告以貨物運輸為業,客戶位居全國各地,且出貨、收貨時間不定,被告必須依據客戶之需求機動調整運輸業務,無法事先排定或固定司機之貨運路線(工作地點)、貨運時間(工作時間),且司機係單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不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之下,交通狀況亦無法事先掌握;再者,運輸時間受到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及司機主觀因素(休息次數及時間、是否中途延宕、是否爭取出車費、賺取加班費等)所影響,在諸多不可預測之因素下,非固定路線之貨運業,司機加班時間之長短與加班時間的必要性,相較於客運業而言,更難以確認與掌控,鑒於被告之行業特性,被告方與原告約定「出車費制」、「抽成制」及「運輸津貼制」等計薪方式,並由原告共同自主選擇薪酬制度,兩造約定給付之工資顯高於基本工資,揆諸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約定自係有效,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24、39條等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甚明。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而上開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加給之計算基準,係以平日工資為準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設其定義規定,則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工資」,自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紅利、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之給付。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查,本件兩造對於「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均具工資性質,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應計入上開工資項目並不爭執(按兩造於對「績效奬金」是否為工資、「出車費」是否應全額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有所爭執,詳下述爭點七);惟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卻約定:「乙方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其僅以「本薪」、「伙食津貼」為計算平日工資及加班費之基礎,排除亦屬工資性質之「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出車費」等具工資性質之項目,苟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少於依勞基法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加班費,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2、24、3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團體協約法第
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被告抗辯兩造議定以「出車費」、「抽成制」、「運輸津貼」等制度計算之工資(即加班費以『本薪』或加計『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加計出車費、運輸津貼及其他具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雙方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請求所謂加班費差額,為無理由: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惟此規定仍指工資之計算,屬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事項,只須約定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即應認為合法且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勞資雙方一旦約定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數額,基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亦屬強制規定,且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兩造就加班費之約定,自不得低於依該等規定計算出之加班費數額,換言之,在勞資雙方關於加班費計算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者,始有雇主與勞工自由約定之餘地,如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者,則屬無效,如此始能貫徹加班費應依工資加成加給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以附表6、7試算結果為據(見本院卷六第11-12、27-32頁),抗辯兩造議定以「出車費」、「抽成制」、「運輸津貼」等制度計算之工資(即加班費以『本薪』或加計『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加計出車費、運輸津貼及其他具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已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雙方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請求所謂加班費差額,難認有理由。
五、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原告請求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加班費差額,並不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一)本件被告抗辯:與系爭團體協約同時簽署之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載明:「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對此,可見依當時協商之意旨,五崧工會確實已同意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按「本薪」加「伙食津貼」請求,被告即依與五崧工會協商之結果履行,身為五崧工會會員之原告既授權工會協商,自應受五崧工會協商結果之拘束,原告竟臨訟翻毀,就已協商完成之事項重起爭執,顯違反誠信;五崧工會於團體協商時,如對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依誠信原則,應向被告提出其他計算方式,被告自會綜合判斷是否接受其他方案,惟五崧工會協商時並未提出其他方案,原告臨訟方全盤推翻團體協約時之協商結論,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無效,顯違反誠信;況五崧工會對此薪資配套方式中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此期間亦從未向被告表達反對系爭團體協約之協商結果或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縱令原告有所謂加班費請求權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再為主張,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原告則主張: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第
3點係勞資雙方在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會議記錄而已,並非結論;原告之加班費請求並非雙方協商結果或具和解效力範圍之事項,乃係法律上規定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誠信原則係以義務人因權利者之行為而取得正當信任為前提,且禁反言原則係誠信原則之引伸,指權利人不得恣意變動其主張。查系爭團體協約與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係同時簽署、記錄,依新竹市政府100年
7月1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證人楊敬芳、鄭彩華、陳麗玲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在新竹市政府見證下,被告已與五崧工會達成協議,且五崧工會承諾取消罷工,不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請求,已詳如前述。此部分既為會議紀錄內容,容未記載於「結論」,而記載為「議題」,仍無礙於當時係雙方共識一部分,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並非「結論」,固無可採。惟查,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僅以「本薪」、「伙食津貼」為計算平日工資及加班費之基礎,排除亦屬工資性質之「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出車費」等具工資性質之項目,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復少於依勞基法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加班費(詳下述第七點),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2、24、3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取得正當信任之可言,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加班費差額,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可言。
六、原告劉燕經、張振隆、周柳裕非五崧工會會員,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拘束,其餘原告應受系爭團體協約及被證8、11之拘束:
(一)原告張振隆、周柳裕非五崧工會會員,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拘束,此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劉燕經非工會會員,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劉燕經依被證25之公告,自97年1月至4月每月領取50
0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得再為請求,難認可採:1原告主張:受團體協約所拘束者,除團體協約簽訂當時之工
會會員外,雖包括其後加入工會之成員,且不因嗣後有無退出工會而受影響,然不能拘束自始非工會會員之劉燕經。被告則以:被告簽署團體協約後,已大幅調升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被告基於經營考量,為統一所有員工間勞動條件,於團體協約簽訂後2日即96年10月31日,頒定公告載明團體協約簽訂後變更之勞動條件為「一、加班費計算:1.計算基準(本薪+伙食津貼)÷240=A時薪」、「二、加班費加發:1.加發資格:以96年10月28日在職且具申請加班資格者。
2.加發金額及方式:自97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4個月,按月以每月500元隨薪資發放」,該公告一體適用於所有員工,法律性質應屬工作規則,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應屬被告與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非工會會員之原告劉燕經已於97年1月至4月間受領和解金,且此後即其依該公告所載加班費計算公式(即本薪+伙食津貼)計算並受領加班費,上開公告已屬被告與劉燕經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劉燕經自應受上開公告之拘束等語置辯。
2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即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部分:
查,被告於團體協約簽訂後2日即96年10月31日,頒定公告載明團體協約簽訂後變更之勞動條件為「一、加班費計算:
1.計算基準(本薪+伙食津貼)÷240=A時薪」、「二、加班費加發:1.加發資格:以96年10月28日在職且具申請加班資格者。2.加發金額及方式:自97年1月起-97年4月止,共計4個月,按月以每月500元隨薪資發放」,有被證25號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惟系爭公告並未記載「不論是否工會會員之員工,均應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始可領取加發之加班費」,關於公告事項第二項「加班費加發」對原告劉燕經亦無不利之處,原告劉燕經自無提出異議之必要。原告劉燕經既非五崧工會之會員,自不受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被證8勞資協議書、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劉燕經已依被證25之公告,自97年1月至4月每月領取500元,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請求權,難認有據。
3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即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部分:
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僅以「本薪」、「伙食津貼」為計算平日工資及加班費之基礎,排除亦屬工資性質之「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出車費」等項目,其實際給付之加班費亦少於依勞基法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加班費(詳下述第七點),自屬違反勞基法第
1、2、24、3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便五崧工會會員亦不受該條項之拘束,非工會會員之劉燕經自亦不受拘束,其理至明。
(三)原告田聖心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簽約前,其已離職,原告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3人主張其等早於系爭團體協約協商前之96年10月19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均喪失五崧工會會員身分,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拘束,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於96年5月5日五崧工會成立大會授權工會與被告協商加班費事宜,其等既未撤回授權、委任,自應受協商結果之拘束,應屬可採:
1原告主張:受團體協約所拘束者,除團體協約簽訂當時之工
會會員外,雖包括其後加入工會之成員,且不因嗣後有無退出工會而受影響,然對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前已退出工會之原告田聖心,並無拘束力,且授權工會理事與被告協商者,係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原告或其他工會成員分別以個人身分授權,則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自無從撤回授權,縱認係基於工會成員個人身分分別授權,然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嗣後既已不具工會成員身分,自亦無法對工會主張撤回。被告則以: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為工會成立時之會員,且有親自出席96年5月5日之工會成立大會,該次會議上,臨時動議第四案要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加班費應以全薪計算,目前公司皆以底薪計算加班費,使得員工權益受損」,提案之辦法為「提請大會授權理事會與公司協商」,此經會員全體表決通過,可見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就請求加班費此議題,已授權、委任工會理事會與公司協商,其等4人既未證明曾撤回委任或授權,工會理事會之意思表示已直接對委任、授權工會協商之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發生效力。
2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修正前之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9條第1項)。由此可知,團體協約代表簽訂團體協約之依據緣自⑴依章程規定、⑵依會員大會之決議,或⑶受全體團員之個別書面委任。次按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單方發生之事由而當然消滅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委任關係亦不因委任人於辦畢受任事務前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行為即非無權代理。經查,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為五崧工會成立時之會員,且親自出席96年5月5日之工會成立大會,該次會議上,臨時動議第四案要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加班費應以全薪計算,目前公司皆以底薪計算加班費,使得員工權益受損」,提案之辦法為「提請大會授權理事會與公司協商」,此經會員全體表決通過,有被證12之五崧工會成立大會簽到冊、被證30之五崧工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
6頁、卷二第110頁)。稽諸本件加班費之爭議,除涉及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外,亦包括團體協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後者為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已取得之請求權,與其等是否為被告員工而有必要與被告協商往後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性質不同,並不因其離職、資遣、喪失五崧工會會員資格或被告員工之身份而當然解消與五崧工會間之委任及代理關係,基此,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主張其於系爭團體協約簽約前離職,喪失工會會員身分,不受系爭團體協約拘束,為無理由。
七、原告1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及101年1月16日擴張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5日起訴時,自始即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之加班費(即93年9月起至起訴止),惟有關之薪資或因年份久遠、未得完全收藏、或未據被告提供(如每日之加班明細、加班時數),故並未能於起訴時一併釐清整理,嗣蒙被告公司提供,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就被告提供之加班明細資料擴張請求,尚難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98年8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1所示月份之加班費,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原告之起訴內容屬一部請求(部分月份之加班費未請求),其嗣於101年1月13日提出擴張聲明狀,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擴張請求原證1以外月份之加班費,但本件起訴並未中斷「未起訴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因此,擴張部分應自各期工資債權得請求之時起算時效,距101年1月16日擴張時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2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屬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93年8月4日(本件係98年8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以前之加班費。次按「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
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8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1所示月份之加班費,因部分月份之加班費未予請求,而屬一部請求,原告嗣於101年1月13日提出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原證1以外月份之加班費,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距101年1月16日擴張時已逾5年部分(即96年1月15日以前之加班費差額),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詳如附表「時效消滅與否」欄位所示)。
(二)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計算基礎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計入「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惟不應計入「績效獎金」、「延長工時出車費」:1「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均
屬工資,而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本件加班費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績效獎金」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暨「出車費『全額』」是否應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兩造則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2「績效獎金」不具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本件延長工時之工資:
⑴按系爭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
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績效獎金」具工資性質,應列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為勉勵員工,與員工共享經營利潤,如有盈餘則提列部分金額作為可分配金額,再依各部門之貢獻程度、下轄單位人數、貢獻、性質、員工之工作表現等以「績效獎金」名義進行分配,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暨發放金額將視被告之營運狀況而定,被告並無規範具體之發給標準,而是隨被告營利狀況而調整,且其非依個別員工之業績換算固定比例之勞務所得,又非原告提出勞務即可領取,而不具勞務對價性,應屬勉勵性給與,原告將之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⑶查,依被告提出之「月績效獎金標準再確認」及其附件「
報關事業處津貼建議表」、「運輸處月績效獎金建議案」(見本院卷六第214-216頁),可知被告發放「績效獎金」係視其當月稅前淨利之比率,及報關事業處之總報單量、運輸處總運輸收入是否達一定標準,再參酌各部門下轄單位之貢獻、性質、員工之工作表現等因素進行個別調整及核發與否之判斷,此由附表所示原告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與其「工作時間」或「延時工作時間」並未呈正比現象,益資佐證。況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當時係口頭向原告聲稱自盈餘提撥部分金額分配,有呈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9頁)。本件「績效獎金」既屬於被告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故原告主張「績效獎金」為工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尚非足採。
⑷原告雖具狀質疑被告所提「月績效獎金標準再確認」檢附
之「運輸處事業處月績效獎金辦法」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以原告無人隸屬調度部、儲運部、工務部,不受上開辦法規範,且被告未舉出當月運輸收入為何,並據以發放績效奬金,而否認績效奬金係自盈餘提撥發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績效獎金」係自盈餘提撥,非依個別員工之業績換算固定比例之勞務所得,核與附表所示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與其「工作時間」或「延時工作時間」並未呈正比現象相符,且原告均屬運輸部人員,為其等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運輸處事業處月績效獎金辦法」適用於運輸處事業處下轄之部門,有該辦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16頁),而原告雖否認「績效獎金」係自盈餘提撥,而主張具工資性質,惟對「績效獎金」發放來源及標準暨其何以屬於工資,俱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績效獎金」為工資,應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礎,核非有據。
3「『部分』出車費」係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本件延長工時之工資:
⑴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
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意見參照)。可見,延時工資給付標準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而「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係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故計算時應扣除延長工時之所得,否則即有重覆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誤。依上開說明,原告正常工時所獲之薪資,固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逾正常工時所為之給付部分,則不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⑵原告主張本件「出車費」具工資性質,應全部列入「平日
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惟被告辯以:出車費之計算,深受運送距離、趟次、時間之影響,出車費之多寡,將隨原告之工作時間增長而增加,原告既主張其有加班事實,可見原告於正常工時內未完成載運任務,方有所謂平日或假日加班時數之產生,而原告於加班時間所賺取之出車費,非屬正常工時之報酬,實含有加班費性質,應予扣除等語。
⑶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其中「本薪」、「職級級數」
、「伙食津貼」、「運輸津貼」,無論當月有無延長工時工作,均不影響原告可領取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非屬延長工時所得。至於「出車費」,依被告提出之「出車費計算辦法」可知,「出車費」係依出車距離遠近、每日載貨趟次累進計算發給(見本院二第286頁以下),而出車距離遠近及每日載貨趟次,實際上與工作時間至為相關,參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然主張有加班之事實,可見原告於正常工時內未完成當日載運任務,方有所謂平日或假日加班時數之產生,是以被告抗辯所給付之出車費中部分係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本件延長工時工資,而計算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出車費」,應將原告當月領取之「出車費」乘以「(240/240+當月加班時數)」之比例計算,其餘部分之出車費始屬「延長工時出車費」,應屬可採。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承上析述,本件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計算基礎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排除不具工資性質之「績效獎金」及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延長工時出車費」,而以「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正常工時出車費」作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即每月之【「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正常工時出車費(出車費全額×(240/240+當月加班時數))」】,再除以240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每月【本薪+伙食津貼+職級津貼+績效獎金+運輸津貼+出車費全額】÷
240小時計算,難認正當。
(四)出車費應比例計算「正常工時出車費」及「延長工時出車費」,已如前述,本件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應扣除具加班費性質之「延長工時出車費」:
按「出車費」兼有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性質,已如上述,故就延長工時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出車費」,性質上等同被告已付之加班費,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應扣抵「延長工時出車費」,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98年8月5日起訴請求及101年1月16日擴張請求,超過起訴時或擴張時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其計算基礎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排除「績效獎金」及「延長工時出車費」,而以【(「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正常工時出車費《出車費全額×(240/240+當月加班時數)》」)÷240】方式加以計算。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應再扣抵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出車費」。準此,以原告黃桂德為例:其96年4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161元」之計算方式為【(「本薪17,000元」+「職級級數900元」+「伙食津貼1,800元」+「運輸津貼18,000元」+「正常工時出車費《出車費全額1,300元×(240/240
+當月加班時數96小時)》」)÷240】。其當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平日每小時工資161元」×1.33為214元,其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即「平日每小時工資161元」×1.66為267元,其依勞基法第39條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即「平日每小時工資161元」×8小時為1,288元。又本件就無被證57之加班紀錄單之月份,原告當月加班超過10
4小時部分以假日加班時數處理(如被告102年7月25日陳報狀附表7之L欄位所載,加倍計算假日加班費,即加班費以1倍計算,未滿8小時者以8小時計);就有被證57之加班紀錄單之月份,則按實際紀錄之加班時數計算,假日加班時數則加倍計算(即加班費以1倍計算,未滿8小時者以8小時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查原告黃桂德96年4月間之假日加班時數為14小時,依上開說明,當月份之假日加班應以2日計算,故其假日加班費應為2,575元(1,288元×2日,按本件因計算式複雜,以EXCELL表計算,容有1元之誤差,兩造對此誤差不加爭執)。從而,原告黃桂德96年4月份得請求之加班費總額原為22,519元(7,920+12,023+2,575),扣除當月被告已實際給付之「加班費」10,222元及具加班費性質之「延長工時出車費」371元,應為11,925元。
(六)原告14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如下:1原告黃桂德部分:
原告黃桂德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黃桂德雖抗辯其於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前已喪失五崧工會會員身分而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惟此抗辯並非可採(參爭點㈥),故其請求95年5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黃桂德得請求被告給付1,385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田聖心部分:
原告田聖心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田聖心雖抗辯其於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前已喪失五崧工會會員身分而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惟此抗辯並非可採(參爭點㈥),故其請求93年9月至96年5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林應鑑部分:
原告林應鑑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林應鑑請求93年9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11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林應鑑得請求被告給付17,491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黃文龍部分:
原告黃文龍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黃文龍請求94年4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11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黃文龍得請求被告給付17,497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邱金龍部分:
原告邱金龍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邱金龍請求93年9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11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邱金龍得請求被告給付18,395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張振隆部分:
原告張振隆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惟原告張振隆並非五崧工會之會員,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故其請求94年6月至96年2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為無理由,惟其請求96年3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張振隆得請求被告給付7,635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張國柱部分:
原告張國柱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張國柱請求94年1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11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張國柱得請求被告給付17,645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羅世偉部分:
原告羅世偉未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惟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羅世偉請求94年4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11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羅世偉得請求被告給付17,287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原告劉忠文部分:
原告劉忠文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劉忠文雖抗辯其於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前已喪失五崧工會會員身分而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惟此抗辯並非可採(參爭點㈥),故其請求94年4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劉忠文得請求被告給付1,362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李思品部分:
原告李思品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李思品雖抗辯其於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前已喪失五崧工會會員身分而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惟此抗辯並非可採(參爭點㈥),故其請求93年9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之加班費差額,雖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為負數,即被告實際給付之加班費已超逾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應付之加班費,故原告李思品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
原告徐弘縣部分:
原告徐弘縣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徐弘縣請求93年9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徐弘縣得請求被告給付5,090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彭金聲部分:
原告彭金聲於96年3月8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與被告就96年2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和解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僅算至96年2月份,至於和解當月之薪資及加班費係次月10日始發放,故非和解範圍),而不得再就96年2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請求;且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已就96年9月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理由同前所述),原告彭金聲請求93年9月至96年9月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均在前述和解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至97年12月之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彭金聲得請求被告給付61,721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劉燕經部分:
原告劉燕經並未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亦非五崧工會會員,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故其請求被告給付93年9月至97年12月間之加班費差額,除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外,均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劉燕經得請求被告給付123,735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周柳裕部分:
原告周柳裕並未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亦非五崧工會會員,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故其請求被告給付93年9月至96年2月間之加班費差額,均有理由,依前揭第(五)點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周柳裕得請求被告給付77,774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