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於100年5月11日18時許,被害人 林品萱 與證人 李虹靜 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發現被害人林品萱前遭竊之自行車與其他自行車鎖在一起,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人員到達現場後,發現林伯全正欲將自行車牽離,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林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超商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於緩刑期間又犯本件之犯行,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500元,被害人並已取回遭竊之自行車,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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