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
6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羊咩咩食舖店」前吧台上,徒手竊取 陳志揚 所有之Infocus黑色手機
1支(業已發還陳志揚)。嗣因陳志揚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揚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偶然之機會下,一時失慮,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縱有不該,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之手機已歸還予被害人,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販賣熟食為業,與妻子同住,本身罹有猛爆性肝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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