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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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即代位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玫瑰 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姿嫻 相對人即供擔保人 陳永祥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陳永祥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陳永祥為相對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於扣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收取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陳永祥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在案,相對人即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以下簡稱玫瑰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並依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相對人陳永祥應賠償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5,356,940元,兩造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命相對人陳永祥給付超過5,113,587元本息部分,兩造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永祥上訴部分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命相對人陳永祥給付超過2,742,779元本息部分廢棄,相對人陳永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陳永祥通知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提存書、本院98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非訟中心108年11月20日中院 麟非參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函(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經查,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業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判決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部分勝訴確定,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9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取償3,501,816元在案。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就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陳永祥依法可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供擔保人陳永祥迄未請求返還該擔保金,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應可認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供擔保人陳永祥聲請返還扣除相對人玫瑰有限公司取償分配之金額3,501,816元後剩餘部分之擔保金3,198,184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