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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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傅柏容 被告 鄧呂素戀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9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婆婆,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原告配偶 鄧智豪 所經營之「儒壕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儒壕公○○○區○道,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接續推打原告之左肩膀、手臂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廠區車道公然對原告辱罵「瘋女人」、「臭女人」、「老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配偶鄧智豪與 邱詩婷 外遇生子,108年5月9日上午原告聽聞邱詩婷攜出生未久之子至儒壕公司探視鄧智豪,乃前往儒壕公司哭鬧。被告當時趕赴現場力勸邱詩婷離開,孰料邱詩婷欲駕車從儒壕公司廠區車道離去時,原告竟不顧危險肉身擋住邱詩婷所駕車輛,藉以阻止邱詩婷離開;被告惟恐雙方衝突加劇及原告危險,情急之下方以徒手推打原告之左膀及手臂,及口不擇言辱罵原告,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刑案部分業已確定。原告年紀已70有餘,學歷僅小學畢業,目前亦無工作及收入,請酌以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5月9日在儒壕公司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起訴,業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89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犯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及於配偶鄧智豪經營之公司內遭自己的婆婆當眾辱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再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在儒壕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育有一名11歲之兒子;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家庭主婦,年紀70餘歲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記載)。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情節及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暨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